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瑞隆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
223、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宣告刑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 金新臺 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2、3、4及6所示之時、地,竊取如該等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又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5、7、8、9、10、11及12所示之時、地,侵占如該等編號所示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遺失物或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入己。另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地,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警方並得其同意搜索,而扣得其所竊得或侵占而來之機車、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信用卡、金融卡、駕駛執照、行照及手機等物(扣押物均已發還各被害人)。
二、案經丁○○、黃○甄、戊○○、子○○、寅○○、丙○○、張○瑋、乙○○、柯○承以及卯○○之配偶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附表編號3、8、12之被害人,為年紀未滿18歲之少年,是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書關於該等被害人之姓名、生日等身分資訊,自不得揭露,故乃隱匿其等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而被告甲○○,僅憑其姓名、年籍資料,並不至於使他人推知上述被害人之真實身分,自非屬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乃不隱匿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
㈡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另亦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是下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證據及理由: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除附表編號11外,均坦白承認。就附表編號11部分,被告先是稱於103年8、9月間持有卯○○之機車,嗣則稱忘記是何時了;其餘則辯稱: 何金 生叫我騎卯○○的機車載他去慈濟那裡工作後,我就把卯○○的機車騎回家,我有從該機車置物箱內拿走卯○○的身分證及健保卡,因為找不到卯○○,該機車目前仍放在我家,卯○○的包包現在也在我家,我沒有侵占機車的意思等語。
經查:
㈠就附表編號1至10,及編號12、13部分,除據被告自白外,
並各有如該等編號證據欄內所列之證據可證;且附表編號8及12之被害人張○瑋、柯○承,其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於警詢筆錄上所載之出生日期可參,而被告為成年人,從所拾得張○瑋之學生證上標示之明德中學學校名稱,及柯○承之健保卡上標示之出生日期,應可認識張○瑋、柯○承為未滿18歲之少年,但其卻仍將該等遺失物加以侵占入己,自屬故意對少年犯罪。至於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黃○甄,雖亦屬少年,有伊之警詢筆錄上所載之出生日期可參,但因被告於行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時,並不知為何人所有,是就此部分,自屬欠缺證據證明被告亦有故意對少年犯罪之情形。
㈡就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行,被告僅自白侵占卯○○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其餘則以前詞置辯。而查:
⑴關於被告係於何時持有卯○○之機車一節,證人卯○○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見過二次面,在第二次時,因為我酒醉,我朋友 何金生 就騎我的機車先載我回家,何金生再騎我的機車回家,我想隔天再去牽回來,結果何金生說被告騎我的機車載他去慈濟那裏工作後,就沒有再把該機車騎回來,而我是在103年4月間入獄服刑到同年12月間,所以機車不見的時間,應該是在103年2月間,我的機車號碼我記得數字是726,英文字母我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90、91頁)。參之證人卯○○曾因案於103年4月22日入獄服刑,至103年12月21日出獄一情,有卯○○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至63頁)。證人卯○○之上開證述,互核與伊入獄服刑之期間相合,則證人卯○○從伊之入獄服刑期間回憶本案發生經過後之陳述,應屬可信。按此,足見被告所稱其係於103年8、9月間持有證人卯○○之機車云云,當屬被告記憶錯誤之陳述,不能採信,而應以被告所稱忘記何時為可採。又被告自承持有上述機車係經由何金生之經過,核與證人卯○○證述之情節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⑵被告自承其持有證人卯○○之機車後,迄今該機車連同其
內之包包,仍在其住處,雖辯稱找不到卯○○云云。但查,被告自103年2月間即持有卯○○之機車,而卯○○係至103年4月22日始入獄服刑,雖然被告曾因案於103年4月3日入獄服刑至同年7月2日出獄,其後復因本案自104年5月29日起遭羈押至今,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然被告如無侵占之犯意,而其既係出於何金生之關係而持有該機車,則在其知悉何金生之住處及工作場所之情形下,大可利用其上開入獄前之一個多月期間,或者是在103年7月2日出獄後至本案於104年5月29日受羈押前之將近11個月之期間,將該機車連同置物箱內之物品交給何金生轉交卯○○即可,但被告卻全然未有此舉措,顯見被告辯稱找不到卯○○云云,實屬飾卸之詞,不能採信。從而,被告確有易持有為所有,而將其所持有卯○○之上述機車含其內物品侵占入己之意思無疑。又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當時該機車之置物箱內,伊置放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退伍令1紙、存摺、 國泰 終生保險之簿子、提款卡、現金3百元、印章4枚等物(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91頁背面),而被告亦自承卯○○之機車內有包包一情,是證人卯○○此部分之證述,當屬信而有徵,堪以採信。從而,被告侵占之物品,除機車外,尚包括上開物品一節,亦可認定。
⑶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之事實雖係:被告於103年8、9月間
某日,在彰化縣和美交流道附近,因卯○○將機車借給被告,被告乃趁持有該機車時,開啟置物箱,侵占卯○○之健沒保卡及身分證一節,惟查因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罪時間及侵占物品之範圍,係出於被告之片面、錯誤陳述,與本院實際調查之結果有間,而互核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卯○○之證述,所指均係出於同一次之持有關係,是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調查審理之對象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依調查之結果為認定、審判。
㈢綜上所述,被告自白犯罪部分,與事實相符,其否認犯罪
部分之辯解,則無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及編號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既遂罪;就附表編號5、7、9、10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侵占遺失物罪;就附表編號8、12部分,各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遺失物罪【就此等部分,檢察官雖僅認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但因其侵占遺失物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乃於告知變更之罪名,由檢察官及被告為攻擊、防禦後為判決,附此敘明。】,各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就附表編號11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既遂罪;就附表編號13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就上開犯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屬數罪,應分別論罪處罰。
㈡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9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後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8月2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至4、6、11、13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該等犯罪均屬累犯,皆應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累犯前科外,另
有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強盜、竊盜及詐欺等犯罪前科,有前揭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及侵占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並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實屬不該;另被告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有不良影響,超量飲用酒類更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被告卻仍在飲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其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安全之心態,亦有可議;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檢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及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3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林怡君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甲○○之犯行一覽表┌──┬────────┬────────┬────────┐│編號│事實│證據│主文│├──┼────────┼────────┼────────┤│1│於民國103年11月│1.被告之自白(見│甲○○犯竊盜罪,│││16日上午10時10分│104偵1733卷《│累犯,處有期徒刑│││許,在臺中市北區│下稱:偵㈠卷》│陸月,如易科罰金│││雙十路與育才街口│第15頁、104偵│,以新臺幣壹仟元│││,發現癸○○所有│緝223卷《下稱│折算壹日。│││之車牌號碼000-00│:偵㈡卷》第35││││Q號重型機車鑰匙│頁背面、本院卷││││未拔取,乃徒手竊│第14頁背面、48││││取該機車(含置物│頁背面、94頁背││││箱內之機車行照、│面)││││汽車駕照及機車駕│2.證人癸○○之警││││照各1張、信用卡3│詢陳述(見偵㈠││││張、旭益汽車百貨│卷第17、18頁)││││VIP卡1張及現金約│3.自願受搜索同意││││新臺幣《下同》4│書、扣押筆錄、││││百元等物品)得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㈠卷第20│││││至26頁)、扣押│││││物照片(見偵㈠│││││卷第28至33頁)│││││4.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㈠卷第27│││││頁)│││││5.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㈠│││││卷第36、37頁)││├──┼────────┼────────┼────────┤│2│於103年9月26日上│1.被告之自白(見│甲○○犯竊盜罪,│││午11時許,在彰化│偵㈠卷第15頁、│累犯,處有期徒刑│││縣彰化市○○路23│本院卷第15、49│叁月,如易科罰金│││號福德祠內,趁阮│、94頁背面)│,以新臺幣壹仟元│││素盆疏於注意之際│2.證人丁○○之警│折算壹日。│││,徒手竊取丁○○│詢陳述(見104││││置於香油錢箱上之│偵2582卷《下稱││││皮夾(內有身分證│:偵㈢卷》第25││││、健保卡、家樂福│頁)││││好康卡各1張、現│3.自願受搜索同意││││金2千元等物)得│書、扣押筆錄、││││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㈠卷第20│││││至26頁)、扣押│││││物照片(見偵㈢│││││卷第63頁、74頁│││││之編號23照片)│││││4.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㈢卷第26│││││頁)││├──┼────────┼────────┼────────┤│3│於103年10月13日│1.被告之自白(見│甲○○犯竊盜罪,│││某時,在彰化縣彰│偵㈡卷第35頁背│累犯,處有期徒刑│││化市○○路○號之│面、本院卷第15│肆月,如易科罰金│││彰化縣文化局,趁│、49、94頁背面│,以新臺幣壹仟元│││黃○甄(87年5月│)│折算壹日。│││生,真實姓名、年│2.證人黃○甄之警││││籍詳卷)於練舞而│詢陳述(見偵㈢││││疏於注意之際,徒│卷第27頁)││││手竊取黃○甄放置│3.自願受搜索同意││││地上之HTC牌智慧│書、扣押筆錄、││││型手機1支(價值│扣押物品目錄表││││約8千元)得手【│(見偵㈠卷第20││││無證據證明甲○○│至26頁)、扣押││││於行竊之際,知悉│物照片(見偵㈢││││該手機為少年黃○│卷第76頁之編號││││甄所有】。│26照片)│││││4.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㈢卷第28│││││頁)││├──┼────────┼────────┼────────┤│4│於102年7月間某日│1.被告之自白(見│甲○○犯竊盜罪,│││,在彰化縣彰化市│偵㈡卷第35頁背│累犯,處有期徒刑│││中山路2段542號之│面、本院卷第15│肆月,如易科罰金│││藝術館前台階,趁│、49、94頁背面│,以新臺幣壹仟元│││戊○○於練舞而疏│)│折算壹日。│││於注意之際,徒手│2.證人戊○○之警││││竊取戊○○放置該│詢陳述(見偵㈢││││處之SONY牌智慧型│卷第23頁)││││手機1支(價值約5│3.自願受搜索同意││││千元)得手。│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㈠卷第20│││││至26頁)、扣押│││││物照片(見偵㈢│││││卷第77頁之編號│││││27照片)│││││4.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㈢卷第24│││││頁)││├──┼────────┼────────┼────────┤│5│於103年11月10日│1.被告之自白(見│甲○○犯侵占離本│││下午某時,在臺中│偵㈡卷第36頁、│人持有物罪,處罰│││市○○路一心市場│偵㈢卷第22頁、│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公車站旁,拾得黃│本院卷第15、49│元,如易服勞役,│││紀美遭竊而遺留該│、94頁背面)│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處之小包包後,乃│2.證人子○○之警│算壹日。│││將其內之身分證、│詢陳述(見偵㈢││││健保卡、中華郵政│卷第33頁)││││金融卡、合作金庫│3.自願受搜索同意││││金融卡各1張及現│書、扣押筆錄、││││金約1萬元等物侵│扣押物品目錄表││││占入己,而將該小│(見偵㈠卷第20││││包包丟棄。│至26頁)、扣押│││││物照片(見偵㈢│││││卷第67頁之編號│││││10照片、第68頁│││││、第72頁之編號│││││19照片)│││││4.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㈢卷第34│││││頁)││├──┼────────┼────────┼────────┤│6│於103年11月中旬│1.被告之自白(見│甲○○犯竊盜罪,│││某日下午,在彰化│偵㈡卷第36頁、│累犯,處有期徒刑│││縣和美鎮和美圖書│偵㈢卷第21頁背│肆月,如易科罰金│││館旁之「四季百貨│面、本院卷第15│,以新臺幣壹仟元│││」前,趁寅○○入│、49、95頁)│折算壹日。│││內購物之際,徒手│2.證人寅○○之警││││竊取寅○○放置在│詢陳述(見偵㈢││││腳踏車置物籃內之│卷第37頁)││││身分證、健保卡、│3.自願受搜索同意││││學生證各1張及手│書、扣押筆錄、││││機1支(價值約2千│扣押物品目錄表││││元)等物得手。│(見偵㈠卷第20│││││至26頁)、扣押│││││物照片(見偵㈢│││││卷第65頁、第66│││││頁之編號7照片│││││)│││││4.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㈢卷第39│││││頁)││├──┼────────┼────────┼────────┤│7│於103年10月間某│1.被告之自白(見│甲○○犯侵占遺失│││日,在彰化縣彰化│偵㈢卷第21頁背│物罪,處罰金新臺│││市彰化火車站附近│面、本院卷第15│幣貳仟元,如易服│││,拾得丙○○遺失│、49頁背面、95│勞役,以新臺幣壹│││之健保卡1張後,│頁)│仟元折算壹日。│││侵占入己。│2.證人丙○○之警│││││詢陳述(見偵㈢│││││卷第29頁)│││││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㈠卷第20│││││至26頁)、扣押│││││物照片(見偵㈢│││││卷第66頁之編號│││││8照片)│││││4.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㈢卷第30│││││頁)││├──┼────────┼────────┼────────┤│8│甲○○為成年人,│1.被告之自白(見│甲○○成年人故意│││於103年10月、11│偵㈠卷第15頁、│對少年犯侵占遺失│││月間某日,在彰化│本院卷第15頁背│物罪,處罰金新臺│││縣彰化市彰師大前│面、49頁背面、│幣叁仟元,如易服│││之統一超商外,拾│95頁)│勞役,以新臺幣壹│││得少年張○瑋(88│2.證人張○瑋之警│仟元折算壹日。│││年0月生、真實姓│詢陳述(見偵㈢││││名、年籍詳卷)遺│卷第31頁)││││失之明德中學學生│3.自願受搜索同意││││證後,明知該學生│書、扣押筆錄、││││證為少年張○瑋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有,仍予以侵占入│(見偵㈠卷第20││││己。│至26頁)、扣押│││││物照片(見偵㈢│││││卷第72頁之編號│││││20照片)│││││4.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㈢卷第32│││││頁)││├──┼────────┼────────┼────────┤│9│於103年11月15日│1.被告之自白(見│甲○○犯侵占遺失│││某時,在彰化縣彰│偵㈢卷第22頁、│物罪,處罰金新臺│││化市八卦山牌樓附│本院卷第15頁背│幣貳仟元,如易服│││近,拾得乙○○遺│面、49頁背面、│勞役,以新臺幣壹│││失之汽車駕駛執照│95頁)│仟元折算壹日。│││1張後,侵占入己│2.證人乙○○之警││││。│詢陳述(見偵㈢│││││卷第35頁)│││││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㈠卷第20│││││至26頁)、扣押│││││物照片(見偵㈢│││││卷第73頁之編號│││││22照片)│││││4.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㈢卷第36│││││頁)││├──┼────────┼────────┼────────┤│10│於103年12月底某│1.被告之自白(見│甲○○犯侵占遺失│││日,在彰化縣彰化│偵㈢卷第22頁、│物罪,處罰金新臺│││市○○路靠近彰化│本院卷第15頁背│幣貳仟元,如易服│││師範大學附近某加│面、49頁背面、│勞役,以新臺幣壹│││油站,拾得壬○遺│95頁)│仟元折算壹日。│││失之國立彰化師範│2.證人壬○之警詢││││大學學生證後,侵│陳述(見偵㈢卷││││占入己。│第40頁)│││││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㈠卷第20│││││至26頁)、扣押│││││物照片(見偵㈢│││││卷第73頁之編號│││││21照片)│││││4.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㈢卷第41│││││頁)││├──┼────────┼────────┼────────┤│11│於103年2月間某日│1.被告之部分自白│甲○○犯侵占罪,│││,利用其騎乘 潘承 │《侵占身分證、│累犯,處有期徒刑│││揚所有某不詳車號│健保卡》(見偵│陸月,如易科罰金│││之機車,搭載潘承│㈡卷第35頁背面│,以新臺幣壹仟元│││揚之友人何金生前│、本院卷第15頁│折算壹日。│││往工作後,而持有│背面、95頁)││││卯○○所有上開機│2.證人卯○○於本││││車(含置物箱內潘│院之證述(見本││││ 承揚 所有之身分證│院卷第90、91頁││││、健保卡各1張、│)││││退伍令1紙、存摺│3.證人辰○○○《││││、國泰終生保險之│卯○○之配偶》││││簿子、提款卡、現│之警詢陳述(見││││金3百元、印章4枚│偵㈢卷第42頁)││││等物)之機會,乃│4.自願受搜索同意││││將該機車騎回自己│書、扣押筆錄、││││住處,而將該機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內上述等物品│(見偵㈠卷第20││││侵占入己。│至26頁)、扣押│││││物照片(見偵㈢│││││卷第64頁)│││││5.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㈢卷第44│││││頁)│││││6.證人卯○○之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8至│││││63頁)││├──┼────────┼────────┼────────┤│12│甲○○為成年人,│1.被告之自白(見│甲○○成年人故意│││於104年1月中旬某│偵㈢卷第21頁背│對少年犯侵占遺失│││日,在某不詳處所│面、本院卷第15│物罪,處罰金新臺│││,拾得少年柯○承│頁背面、50頁背│幣叁仟元,如易服│││(00年0月生,真│面、95頁背面)│勞役,以新臺幣壹│││實姓名、年籍詳卷│2.證人柯○承之警│仟元折算壹日。│││)遺失之健保卡後│詢陳述(見偵㈢││││,明知該健保卡為│卷第45頁)││││少年柯○承所有,│3.自願受搜索同意││││仍予以侵占入己。│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㈠卷第20│││││至26頁)、扣押│││││物照片(見偵㈢│││││卷第67頁之編號│││││9照片)│││││4.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㈢卷第46│││││頁)││├──┼────────┼────────┼────────┤│13│於104年1月26日天│1.被告之自白(見│甲○○駕駛動力交│││亮前,在彰化縣彰│偵㈠卷第16頁、│通工具,吐氣所含│││化市南瑤公園內飲│偵㈡卷第35頁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用米酒後,已逾法│面、本院卷第16│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定禁止駕駛動力交│頁、50頁背面、│,累犯,處有期徒│││通工具之程度,仍│95頁背面)│刑叁月,如易科罰│││騎乘上述竊得之車│2.證人 李冠宇 之警│金,以新臺幣壹仟│││號215-JLQ重型機│詢陳述(見偵㈠│元折算壹日。│││車上路,因形跡可│卷第19頁)││││疑,經民眾李冠宇│3.酒精測定紀錄表││││報警後,為警於同│(見偵㈠第38頁││││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彰化市○○路│4.彰化縣警察局舉││││與中正路口加以盤│發違反道路交通││││查,發現其身上酒│管理事件通知單││││氣濃厚,經施以酒│(見偵㈠第39頁││││精濃度檢測後,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5.監視器畫面翻拍││││度達每公升0.82毫│照片(見偵㈠卷││││克。│第34、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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