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2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廖健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固坦承有申請開設上開嶺東郵局帳戶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於99年8月9日具狀辯稱:被告於99年4月間,因生活困頓,亟需謀職,故誤信網路刊載之徵才廣告,以為需先交付存摺、提款卡等物,方可作為薪資轉帳帳戶設定,被告擔憂失去得來不易之工作機會,嗣交付之,並無主觀犯意,並請求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云云。
三、惟查:⑴被告先於99年5月4日警詢時供稱:「(問:你在臺中嶺東郵局(臺中29支)所開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開戶印章目前在何處?)我不知道,因為已經遺失了。」、「(問:你所開戶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開戶印章於何時、何地遺失?)我不知道什麼時候不見了。」、「(問:你於何時、地才發現存摺、金融卡、開戶印章遺失?)在今(99)年4月18日下午在戶籍地整理房間,才發現存摺、金融卡、開戶印章遺失。」等語;於偵訊時則供稱:「(問:現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及密碼何在?)印章在家,存摺、提款卡和密碼因為求職交給1位不認識的人。」、「(問:何時求職?)99年4月初在網路上看到1則徵才廣告,工作內容是製作網路廣告刊登於網路上,我便用網路即時通與對方聯絡,對方自稱 陳志榮 ,對方說要製作人事資料,請我把上開物品寄給對方,他留了臺南市○區○○○路○段○○○號公司地址,我便於99年4月初左右,詳細時間我忘了,將上開物品以宅配方式將上開東西寄到上開地址。」、「(問:之前有無工作?)有,餐飲服務業。」、「(問:之前的工作是否要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都不用,製作人事資料也沒有用到這些東西。」、「(問:與陳志榮是否認識,有無去對方的公司面試過?)都沒有。」、「(問:交付上開物品給對方時,當時有無覺得不對勁?)有,但我想說存摺裡面沒什麼錢,我的權益不會損失,該存摺已經很久沒有使用了。」、「(問:帳戶的功能是否了解?)了解,提款、匯款、轉帳。」、「(問:你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對方便能完全使用妳的帳戶,且查不出使用人的其實身份為何?)這個我了解。」、「(問:是否承認幫助詐欺?)我承認,請求簡易判決處刑,請考量我沒有前科,而且是應徵工作才犯,從輕處理。」等語,則被告警詢中辯稱系爭帳戶資料係遺失等情與其偵查坦承及99年8月9日又具狀否認,所述前後相違,被告供詞反覆,已難盡信。⑵又依一般之社會經驗觀之,應徵工作者,一般僅需提供履歷資料,縱為設定薪資轉帳帳戶,亦僅需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或帳戶封面影本即可,絕無交付帳戶正本、金融卡、密碼之理,被告大學畢業,且曾在餐飲服務業工作,而有工作經驗,對此顯無不知之理。⑶再查本件被告偵訊時自承知悉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有遭人盜用及隱匿身份之可能,惟認該帳戶久未使用,並無餘款,交付對方亦無損失,則縱其所述網路應徵遭騙屬實,惟其可預見將存摺交付他人,恐遭他人挪作非法之途,竟驟爾交付帳戶予網路上未曾謀面之他方,亦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之情形。⑷況本件被告復無法提供任何網路應徵工作遭詐騙之相關資料供本院查證或調查以實其說,其空言置辯,尚難置信。且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而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犯罪集團成員將如何利用其存摺,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存摺者,必作非法之途,詐欺取財當然是其中最有可能之事,卻仍將該存摺等物交給該犯罪集團之成員,且其帳戶果然被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詐欺取財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雖具狀表示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令被告深感錯愕,並請求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云云,然被告於偵訊時既已坦承犯行,且同意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本件事證已明,均業如前述,並無改依通常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而被告丁○○基於幫助自稱「陳志榮」之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嶺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該自稱「陳志榮」之人供作詐欺之犯罪工具,嗣果使該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幫助,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甲○○、戊○○、乙○○及丙○○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11011元、12100元、30000元及13681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詐欺行為而非正犯行為,應論以幫助詐欺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4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等物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上開帳戶為詐騙犯行,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惟考量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並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素行尚佳,暨被告於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於偵訊時雖請求緩刑之宣告,惟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參以被害人被騙款項非輕,本院認不適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建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