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大權
被   告  謝姍妮
       陳柏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6,668元,及自民
國109年8月23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清償日止,按年息
1%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3,825元,及自109年9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3,4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3
項定有明文。再按獨資經營商號之個人,以商號為非法人團
體,並列自己為法定代理人起訴者,實際上與自為當事人無
異(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
獨資經營商號之個人,如因商業業務涉訟,應以其個人名義
起訴或被訴。查,柏克飲食店為被告謝姍妮經營之獨資商號
,有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二者
自屬於一體,柏克飲食店並無權利能力,其對外為法律行為
所生之權利義務,其效力等同於被告謝姍妮本人所為。是本
件原告起訴狀另重複將被告柏克飲食店即謝姍妮列為被告,
本院仍得直接改列為「被告謝姍妮」。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柏克飲食店即謝姍妮邀同被告陳柏克為連帶
保證人,分別於:㈠民國103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萬元,清償期間為103年3月3日起至110年3
月3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0.575計息,如遲延清償本金或繳
付利息時,應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109年4月21日向原告簽立一
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向原告申貸額度為30萬元,動用期間自
契約簽訂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利息約定自109年8月
23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655計息,如
遲延清償本金或繳付利息時,應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 謝珊妮
自109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3條第2款
及第4款(應為第13條第1款之誤)之約定,上開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目前結欠31萬0,493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
經催討未為償還,被告陳柏克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
、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
證、動撥增補約定書、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借款契約、撥款申
請書兼債權憑證、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暨回執及放款戶資料
為證(見卷第6至3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審酌原
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並參諸前揭規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姍妮與原告分別
於103年2月27日、109年4月21日簽立微型創業鳳凰貸款
借款契約及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由謝姍妮向原告分別借款
60萬元、30萬元,由被告陳柏克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立保
證書;嗣被告謝姍妮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3條第1
款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負
有連帶清償積欠之本息,並依約計付違約金之責。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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