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駁回再審之聲請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除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證據」之特性外,並須具備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雖為土地名義所有人,但已將土地出售,水土保持義務人應為真正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為水土保持義務人,且認抗告人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有共同正犯關係,其事實認定錯誤,於法自有違誤。㈡、證人 朱良輝 居住系爭土地附近,負責監督參與設置墳墓施工工人工作為業,能明確指述實際違反水土保持法者為何人,此為抗告人查訪結果,係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請准予再審,傳訊朱良輝等語。惟查上開第一項聲請再審之理由,係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並非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判決是否違法,為是否得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不屬聲請再審之理由,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又抗告人於原審自承將其所有之土地以每十至二十坪為一單位,陸續出售使用權予他人設置墳墓,事後並繳納違法使用土地之罰鍰,而證人朱良輝如居住於現場,知悉何人實際設置墳墓,屬原審審判時即已存在之證人,本案涉訟約二年,證人非抗告人所不知,自非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查依原確定判決所載,抗告人出售土地使用權與他人設置墳墓,係以十至二十餘坪為單位,而抗告人係售予何人,抗告人並無法提出任何書面契約、付款證明,亦無地界劃分,則抗告人與買受人之約定如何﹖現場道路由何人負責開闢﹖開挖造墓所生土石何人負責處理等足以影響抗告人是否犯罪之事項,衡情自非他人所能知悉。依抗告人所述,證人朱良輝並非買受人,則就上述事項,縱經調查,而有所陳述,亦難認為確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之新證據」,自不能據以聲請再審。抗告意旨仍指朱良輝係屬判決確定後發現之確實新證據,足以證明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其抗告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蕭仰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