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7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之竊盜前科,再度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未能知所警惕、悔悟,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竊盜犯行,態度尚好,且其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並斟酌被告之手段、目的與被害人受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塑膠飼料帶1只,係被告於路上撿拾,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1676號被告乙○○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橋頭鄉○○村○○街70巷2號居高雄縣大社鄉○○村○○路14之5號2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與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422號、95年度交訴字第14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確定判決減刑各為有期徒刑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乙○○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8年3月22日晚上7時許,行經高雄縣燕巢鄉○○路與大學路交岔路口附近之甲○○所有西瓜園時,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起意竊取西瓜食用,乃徒手摘取甲○○所有之西瓜4顆(合計重約72‧4台斤,價值約新台幣1086元)得手,並將其中2顆裝入路旁拾得之飼料袋內。嗣乙○○正央求不知情之路過友人 葉秀鳳 以車號000—523號重機車搭載其與西瓜離去之際,為巡邏員警發覺有異上前盤查,乙○○因而心慌逃離現場,並為員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證人葉秀鳳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與相片8幀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明確,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檢察官劉俊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