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聲請人 李家瑜 代理人 陳慧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家瑜自民國111年4月14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490,011元。聲請人罹患癲癇,無法工作,每月依靠配偶扶養費5,000元及身心障礙補助3,700元維生,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號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25至40頁、89至90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0,000元之上限:
1.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0,000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2.經查,聲請人於110年11月4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490,011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2,747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1,209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2,956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266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7,595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5,775元(見本院卷第55至77頁、第119至135頁),合計共1,045,548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3.從而,聲請人之債務,依上揭債權人及聲請人所陳報為1,045,548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1.聲請人陳報現因病無法工作,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3,700元及配偶扶養費5,000元,名下除郵局存款1,185元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35,000元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身心障礙證明、中華郵政儲金簿影本、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41至48頁、第105至117頁),堪可採信。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8,70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2.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為15,946元,經核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應屬可採。
3.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聲請人主張上揭必要支出費用之金額,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8,700元,扣除上揭必要生活費用15,946元,已入不敷出,遑論清償債務,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1,045,548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