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105號
原 告 呂麗虹
被 告 莊麒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
110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捌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20日辦理結婚登記,並育有未成年子女
呂○○(更名前:莊○○,真實姓名詳卷);嗣兩造於92年
7月31日協議離婚未久,再度復合同居,並於98年間共同購
買高雄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千分
之112,下稱系爭土地),暨座落其上同區段000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5
樓,下稱系爭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同時以贈與為
名義登記至呂○○名下,又為避免呂○○日後可能揮霍處分
系爭房地,遂以原告為債務人、呂○○為義務人,並以系爭
房地為標的而虛偽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兩造則共同居住在系
爭房屋,於100年1月1日再次結婚。惟因兩造嗣後於105
年6月10日再起爭執而無法繼續共同生活,最終協議由原告
遷出系爭房屋而為分居,並於105年8月26日提起離婚訴訟
,繼而於106年1月23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解離
婚成立。然因被告嗣後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單獨所有及呂○○
並非被告之親生子女,並據此訴請呂○○應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呂○○則以其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
關係業經終止為由,反訴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地,經本院審
理後,認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而僅係借名登記在呂○○名下
,遂以106年度訴字第1063號判決駁回上開本、反訴確定後
,呂○○再度以系爭房地所存抵押權係屬虛偽設定為由,訴
請確認該抵押權不存在,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
確認該抵押權不存在確定;被告復另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
為由,訴請呂○○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兩造共
有,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24號判決勝訴確定,嗣經
被告持該勝訴確定判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
㈡、被告應返還占有系爭房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惟自106年1月23日兩造調解離婚成
立後,被告除在系爭房屋門口張貼警告外,並擅自更換電子
鎖密碼之方式排除原告進入,該房地全部均係由被告一人獨
自占有使用,明顯已逾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故
原告自應就其逾越使用範圍之部分,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又鄰近相似大樓每月租金介於新臺幣(下同)18,500
元至24,000元,而被告曾於105至108年間將系爭房屋之其
中一間房間,以每月租金4,000元出租予訴外人 黃惠子 ,則
以系爭房屋共有4間房間及加計公共空間,故系爭房屋以月
租金18,000元作為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核算標準
,應屬合理。故依原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計算,則
自兩造協議離婚即106年1月23日起至系爭房地由被告另案
拍定取得該房地全部所有權之前一日即109年11月24日之期
間內,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共計應為414,
000元。
㈢、又原告另自行繳付系爭房地之106年度房屋稅款3,406元、
、108年度房屋稅款3,315元及105年度地價稅款648元,
自得請求被告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償還。
㈣、故上開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414,000元
,加計本應由被告分擔而經原告先行墊付之上開房屋稅及地
價稅款分擔額共計3,685元【計算式:(3,406+3,315+648)
×1/2=3,685,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再扣除原告應分擔
而經被告先行墊付之106年至109年地價稅款、土地增值稅
款分擔額31,351元後,被告尚應償還原告共計384,654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4,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5年6月15日即簽立分居協議,並約定分居期間為
5年,該期間內系爭房屋歸被告居住,被告係依該協議單獨
使用系爭房屋,且原告係自動遷離而放棄使用系爭房屋之使
用權利,故被告並非無權占用;另於前揭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1063號訴訟期間,呂○○提起反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亦經駁回,故原告自應受該判決爭
點效拘束,而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又兩造係依108
年度訴字第1024號判決而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故原告係自該判決確定日即109年1月16日始成為爭房地之
共有人,自不得請求106年1月23日至109年1月15日期間
之不當得利,且原告主張以每月18,000元核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數額,明顯過高,有悖於土地法相關規定。
㈡、另被告業已繳納系爭房地之106至109年度地價稅共2,235
元、土地增值稅60,466元及辦理分別共有登記費484元,該
等稅賦費用本應由系爭房地共有人即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平
均分擔,故被告自得就墊付額請求原告返還;另被告於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期間,尚有支出大樓社區大門更換住戶攤分費
5,625元,電梯零件更換維修費3筆分別為17,000元、
11,340元、7,200元,及系爭房屋內部修繕、漏水壁癌及頂
樓油漆費用35,000元等費用,此等費用被告亦得就墊付額請
求原告返還。故上開墊付額債權均得與原告前揭不當得利請
求數額為抵銷。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24號判決呂○○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回復為兩造分別共有確定,並經被告持該確定判決向地政機
關辦理移轉登記。
㈡、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25日經由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由被告
拍定承受。
㈢、系爭房地之105年地價稅648元、106年度房屋稅3,406
元、108年度房屋稅3,315元,均由原告繳付完畢。
㈣、系爭房地之106至109年度地價稅共2,235元、土地增值稅
60,466元,均係由被告繳付完畢。
㈤、上開兩造所繳付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均應由兩造
平均分擔。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
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
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
,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
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
,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參見最高法院55年
度臺上字第1949號裁判意旨);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出資購買而為分別共有(應有
部分權利各為二分之一),僅係借名登記於呂○○名下,嗣
被告並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24號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
辦理回復為兩造分別共有之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
8年度訴字第102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
第111號判決書等件為憑(見院一卷第39至47頁、第59至69
頁),並有卷附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資料可
佐(見院一卷第103至111頁),且未據被告爭執,是此部
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其次,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月23日調解離婚成立後,系
爭房屋均由被告獨自占有使用一節,為兩造不爭執(見院二
卷第72頁)。至被告嗣後雖翻異前詞,改稱:伊並未獨自占
有使用系爭房地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況參
諸原告所提出被告張貼於系爭房屋之告示內容:「警告:開
門鎖者將提告,屋主:乙○○」(見院一卷第75頁),再佐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自承:「被告於居住期間,原告
屢屢帶人來居住所破壞門鎖」等語,有卷附民事答辯狀可稽
(見院一卷第291頁),足認被告應確有排除原告進入系爭
房屋而獨自占有使用該屋之事實,故被告嗣後否認上情,顯
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認。依此,系爭房地既為兩造分別
共有,且於上開期間遭被告獨自占有使用,則被告逾越其應
有部分之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自屬侵害原告應有部分權
利,被告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欠缺法律上原因
。職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⒊至被告雖復辯稱:依兩造於105年6月15日簽立之分居協議
,並約定分居期間為5年,該期間內系爭房屋歸被告居住,
故被告係依該協議單獨使用系爭房屋,且原告係自動遷離而
放棄使用系爭房屋之使用權利,故被告並非無權占用云云,
並提出分居協議書乙紙為憑(見院一卷第117頁)。然觀諸
該分居協議書內容:「雙方在婚姻關係期間育有二名子女…
,經協議自願分居,現達成分居協議如下:一、協議人雙方
自願分居,分居期間為五年為期,現居(高雄市○○區○○
路○○○號5F)歸甲方(即被告)居住,乙方(即原告)則自
行解決居住問題」等內容,固可認定兩造確有達成分居期間
由被告獨自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分管協議,然綜觀該等協議
全文內容,顯係針對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分居方式協議,而
兩造既已於106年1月23日調解離婚,應認該等分管協議應
僅限於兩造離婚前分居期間之約定,並未及於離婚後,故被
告僅憑上開協議而辯稱於兩造離婚後仍屬有權占用系爭房地
云云,難認有據。
⒋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
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
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
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
,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
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
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
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
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17
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固再辯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
63號訴訟期間,呂○○提起反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此部分亦經駁回,故原告自應受該判決爭點效
拘束,而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云云。然上開106年度訴
字第1063號訴訟當事人分別為被告、呂○○一節,既為兩造
不爭執,則該訴訟當事人與本件訴訟並非同一,揆諸上開說
明,顯無爭點效適用餘地,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
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
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
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
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該條例第16條規定甚
明。至於土地公告現值則為同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地價(參
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766號判決意旨)。查:
⑴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5至108年間將系爭房屋之其中一間
房間,以每月租金4,000元出租予黃惠子,則以系爭房屋共
有4間房間及加計公共空間,故系爭房屋應以月租金18,000
元作為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核算標準一節,惟參
諸被告僅自承:僅於106年10月2日至同年12月30日將系爭
房屋以每月租金3,200元出租予黃惠子,其餘時間並無出租
情事等情,故除被告自承之上開租額、租賃期間外,原告前
揭主張,是否全然有據,已待商榷;又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詢租金補貼核定情形後,函覆意旨
略以:系爭房屋承租人為黃惠子, 黃君 為本局105年至106
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檢附出租人乙○○簽訂租賃期間106
年2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及107年2月1日起至10
8年1月31日止,補貼期間自106年2月至107年3月止按
月核撥租金補貼3,200元,計14期共44,800元,因財政部國
稅局鼓山稽徵所通報旨揭房屋所有權人主張未出租,黃君於
107年4月19日繳清溢領租金補貼44,800元等情,有卷附函
覆暨後附租金補貼申請書、租賃契約影本為憑(見院二卷第
13至41頁)。基此,系爭房屋既經通報未曾出租,並經黃惠
子於107年4月19日繳還租金補貼款全額,則除被告自承之
上開租賃期間以外之其餘期間,被告是否確曾出租系爭房屋
予黃惠子,仍有疑義;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憑以
證明被告確有於其他期間出租之事實,自僅得認定被告於10
6年10月2日至12月30日曾將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3,200元
出租予黃惠子之事實,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曾長期出租予黃
惠子,故應以每月租金18,000元供作審核本件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數額之標準一節,自難採憑。
⑵又系爭房地位在高雄市○○區○○路,鄰近步行可至之距離
範圍內,有柴山登山步道、高雄市立鼓山高級中學及諸多商
家林立,生活機能尚稱便利,而系爭房屋為80年間所興建之
5層樓建物之頂層,有卷附電子地圖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
復參酌被告曾以每月租金3,200元之租額將系爭房屋之一部
份出租之情,則綜合審酌系爭房地現況、被告使用該屋所得
經濟價值暨所得利益、周遭環境生活交通機能及當地實際出
租租金行情等一切情事,本院認應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又系爭房
地之歷年申報地價、房屋課稅現值分別如附表所示,有卷附
地價第一類謄本、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等件可參(院一卷第36
9至373頁,院二卷第105至113頁)。基此,則被告自10
6年1月23日起至109年11月24日之期間內,占用系爭房地
每月所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37,978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故原告主張應以414,000元認作被告
上開占用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租額,逾137,978
元範圍部分,自屬無據。
㈡、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
⒈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
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
,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前項代繳之房屋
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
。」、「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二、土地為無償
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地價稅向所有權人徵
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土地稅法第5
條第1項第2款及土地法第17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其另自行繳付系爭房地之106年度房屋稅款3,406元
、108年度房屋稅款3,315元及105年度地價稅款648元,
系爭房地既係由兩造共有,則上開相關稅款自應由兩造依應
有部分比例而平均分擔,故得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
償還上開稅款之墊付額3,685元【計算式:(3,406元+3,
315元+648元)×1/2=3,685元】等情,為被告不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另辯稱:被告業已繳納系爭房地之106至109年度地價
稅共2,235元、土地增值稅60,466元及辦理分別共有登記費
484元,該等稅賦費用本應由系爭房地共有人即兩造依應有
部分比例平均分擔,故被告自得就墊付額請求原告返還,並
據此為抵銷等情,業據提出地價稅稅額繳款書2份、第一商
業銀行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暨手續費收據及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等件為憑(見院一卷第126至128頁),且為被告不爭執(
見院一卷第191頁、院二卷第72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
認定。從而,被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規定,就上開稅費之墊
付額31,593元【計算式:(2,235元+60,466元+484元)×
1/2=31,5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請求原告償還,並得
據此與原告上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
⒊被告再辯稱:其於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期間,尚有自行支出大
樓社區大門更換住戶攤分費5,625元,電梯零件更換維修費
3筆分別為17,000元、11,340元、7,200元,及系爭房屋
內部修繕、漏水壁癌及頂樓油漆費用35,000元等費用,此
等費用被告亦得就墊付額請求原告返還。故上開墊付額債權
均得與原告前揭不當得利請求數額為抵銷等語,業據提出估
價單、報價單、發票及住戶同意書等件為憑(見院一卷第
165、168至172頁),核與其陳述,大致相符,再佐以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證稱確有受被告委託而針對系爭
房屋內部為修繕,費用共計約30,000餘元等情(見院一卷第
201至205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為真。故原告空
言否認上情,自非可採。從而,系爭房屋既係由兩造共有,
則上開相關修繕費用自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而平均分擔
,故被告先行墊付應由原告負擔部分37,583元【計算式:(
5,625元+17,000元+11,340元+7,200元+35,000元)×
1/2=37,5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得依據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原告償還,並據此與原告前揭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
五、綜上所述,被告占有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
額共計為137,978元,加計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
償還稅款墊付額3,685元後,並扣除被告以前揭稅費墊付額
31,593元、修繕費用37,583元等款項為抵銷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償還之數額應為72,487元【計算式:137,978元+3,685
元-31,593元-37,583元=72,487元】。從而,原告依據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72,48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
如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書記官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