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67號異議人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 同上相對人 王志能 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王志能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8月14日所為107年度司促字第1033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及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8月14日所為107年度司促字第103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本院,是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本院裁定之,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7年4月15日註冊為異議人公司品牌Zipcar會員,並於同日租借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後不慎追撞他車造成車輛毀損,致異議人無法再將該車輛投入營運使用,並支出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96,049元、受有營業損失38,430元,共計934,479元,經異議人數次通知相對人協商和解方案及請求賠償,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亦未賠償,為此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裁定逕認異議人提出之書證無法釋明兩造當事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係有違誤。爰依法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債務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就其主張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請求賠償車輛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已據其提出車輛使用規則、107年4月18日估價單及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為憑,異議人復於本件聲明異議時提出相對人為Zipcar會員資格資料、相對人租借資訊、RBR-8211車輛毀損照片、107年4月24日營業損失估價單及通訊軟體10
7年5月之對話紀錄,可知異議人確於107年4月15日出租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予相對人,嗣相對人發生車禍致異議人車輛毀損,足使本院就異議人主張其對相對人存有債權乙節,形成大致信其如此之心證,堪認異議人對於其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揆諸前揭規定,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司法事務官逕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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