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9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97號原告 操維德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5Y1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AAP-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2月20日下午9時31分許,在臺北市復興北路與敦化北路4巷口前,因紅燈迴轉,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掌電字第A00G5Y1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1年3月22日前。嗣原告於111年2月2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原告於111年4月18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5Y153號(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違規路口交通號誌設備不齊全,政府應有責任配置完備之交通號誌與設施,以免用路人誤觸法網,政府應該要改善後才能追究用路人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查當時員警駕駛警車遇該路口紅燈而停於系爭車輛對向,當時復興北路4巷東、西行向車行號誌為綠燈,並確認系爭車輛於南、北向紅燈時逕自越過停止線後進行違規紅燈迴轉之行為,員警親睹左前方對向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在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確有未依號誌指示停等紅燈而有未依號誌指示紅燈迴轉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汽車駕駛人處以新臺幣2,7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㈡、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說明二略以:「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㈢、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2月20日下午9時31分許,在臺北市復興北路與敦化北路4巷口前,因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45頁)、原告申訴資料(本院卷第47頁)、舉發機關111年3月9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13033264號函(本院卷第53-5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9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㈣、復查,依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7頁)略以:「職……於復興北路(北往南)與敦化北路4巷口停等紅燈時(當時紅綠燈號誌均正常運作,無號誌故障情形),發現對向車道自小客貨AAP-0000行駛於復興北路(南往北)與敦化北路4巷口停等紅燈時,該駕駛於紅綠燈號誌尚未轉換為綠燈,即未依號誌逕行違規紅燈迴轉,職遂向前將該自小客貨AAP-2968駕駛攔停於復興北路與朱崙街口……。」等語。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路口號誌為紅燈時迴轉,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是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
㈤、原告雖於準備程序時主張,越過停止線時號誌為綠燈,員警在對向車道看到的燈號卻是紅燈云云。惟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此員警陳述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且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舉發員警所述內容有何與事實相違之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交通法規當應知之甚稔,原告既未能舉證對其有利之事實,其駕駛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闖紅燈,即有危害其他道路使用者人車安全之風險存在,其主張為單方所執之詞,自無足取。
㈥、末查,原告雖一再主張違規路口交通號誌設備不齊全,政府應該要改善後才能追究用路人云云。惟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再者,倘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個人主觀之認知或過往行經該處之認知而可恣意違反,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制效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從而,原告於違規路口紅燈迴轉之行為,自該當於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且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11年4月18日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妙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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