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佳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603號、第1853號、第194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1499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佳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捌貳公克、零點貳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參組、加熱器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肆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參顆、吸管肆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捌貳公克、零點貳玖肆公克、零點肆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伍組、加熱器壹個、玻璃球參顆、吸管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3行原記載「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釋放後」
補充為「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第5行所載「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補充「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2月26日以96年度簡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犯罪事實二、㈠第5、6行;二、㈢第2、4、5行原記載「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㈢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呂佳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499號卷第30頁)。
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3年1月20日第00000-00號
、103年3月3日第00000-00號、103年3月3日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499號卷第35、44、45頁)。
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499號卷第5至13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7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10號判決判處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先後三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故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而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及被告國小畢業之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大約新臺幣2萬多,育有就讀國中之兒子,由前夫扶養,目前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犯罪事實二㈠所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及犯罪事實二㈢所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分別為0.087、0.299、0.482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082、0.294、0.477公克),此分別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3年3月3日第00000-00號、103年3月3日第00000-00號、103年1月20日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499號卷第44、45、3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亦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此外,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5組、加熱器1個、玻璃球3顆、吸管4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㈠、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查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