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77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人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人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應更正「…於民國110年1月2日凌晨1時33分至1時40分間某時許,在新竹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賴人志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並更正「監視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其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903號被告賴人志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路00
0號6樓居新竹市○○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人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月2日2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綠光店內,趁 陳宏明 在該處消費購物而疏於注意之際,竊取陳宏明所有放置該處結帳櫃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陳宏明發現上開現金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人志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宏明之指述。
(三)證人 金泯傑 之證述。
(四)司法警察 謝喻丞 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被告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情。經查,被告係趁告訴人陳宏明在店內消費購物而疏於注意之際,竊取上開現金等情,已如前述,故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現金尚未脫離其實力支配下即遭被告取走,被告係破壞告訴人對上開現金之持有關係,而建立自己之持有關係,與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罪嫌部分,屬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羽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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