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9號
上訴人 劉聰女
訴訟代理人 何其雄
被上訴人 何妍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規範明確。本件上訴人上訴後,變更原審之聲明(見原審卷第62、79頁),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0年4月26日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下稱系爭10萬元款項),上訴人於當日即提領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又於104年1月5日向上訴人借款5萬元(下稱系爭5萬元款項,與系爭10萬元款項合稱系爭款項),上訴人於當日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兩造就上開借款均未約定返還期限及利息。詎被上訴人迄今未還款,經上訴人屢向被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如認兩造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仍持有上訴人所有之15萬元,且無法律上原因,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二、又被上訴人就有自上訴人處分別取得10萬元、5萬元合計15萬元之款項借款及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數額15萬元,不曾有所爭執。而綜觀原判決關於系爭10萬元、5萬元款項之法律定性及證據資料,僅有依照證人 何美林 之證述内容,完全忽略、無視上訴人於原審檢陳之兩造及上訴人之子何其雄與被上訴人間於112年6月20日之對話内容(下稱系爭對話),依系爭對話内容足證被上訴人承認有向上訴人借款15萬元,只是被上訴人目前不想償還,表示要等到被上訴人死了之後,才要償還,況系爭對話內容之譯文是連續對話並非片段擷取,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就該錄音暨譯文並未否認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故原判決關於為何系爭對話内容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借貸法律關係、借貸金額合計為15萬元乙節之證據,置之未論,復未說明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
三、另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款項是上訴人贈與予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規定,應由主張變態事實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證明之責。然本件至今未見被上訴人提出相對應之事證為佐,更遑論被上訴人未說明證人何美林向伊表示:「你跟原告借錢,之前借的錢都沒有還,現在再借錢,不讓我們知道,不合情理」等語之緣由,顯見證人何美林所述為真,即系爭5萬元確為借款,原判決未審酌證人何美林該部分之證述,遽為判決,顯有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爰提起上訴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雖提供其存摺交易明細影印本,主張於100年4月26日自其帳戶提領系爭10萬元款項並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然該交易明細僅能證明上訴人提款之事實,無法佐證系爭10萬元款項已交付予被上訴人,並且無任何借貸之實質證據可佐,要難認定為真。再者,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收過上訴人系爭10萬元款項,且查閱自身存摺後,確認於100年4月26日及其後,均無任何10萬元存入之紀錄,故無任何證據可證明上訴人有將系爭10萬元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雖於104年1月5日匯款系爭5萬元款項予被上訴人,然係因被上訴人當時失業,上訴人基於親情考量,由上訴人主動提供之經濟援助,上訴人係將系爭5萬元款項贈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且要求被上訴人不要將此事告知其他兄弟姐妹,復於上訴人匯款後近10年內,均未曾向被上訴人催討,故該筆系爭5萬元款項不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為之借款,兩造間無任何借貸關係。
三、至系爭對話錄音譯文內容所述「我死後還你,我有保險金我死了再給你」等語,係兩造爭執時,上訴人與其子對被上訴人不斷言語羞辱,被上訴人於情緒激動下所為之氣話,上訴人以之為佐,具有斷章取義之虞,無法反應借貸事實,且系爭對話內容與上訴人100年4月26日提款之系爭10萬元款項無關。又被上訴人與證人何美林因家庭矛盾關係疏遠,證人何美林未親眼目睹借貸事實發生,所述情事距今時間久遠,故其口述證詞可信度有疑,復其未提供直接證據證實兩造間之借貸事實,其證述之時間可另可透過出勤紀錄調查,以驗證證詞之真偽;況依被上訴人之記事本所載,104年1月4日被上訴人並未返回 東勢 娘家,而是前往臺北,證人何美林不可能聽見兩造間之對話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第33天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62、79頁),尚非有據,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見本院卷第23頁)。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15、216頁):
一、上訴人於100年4月26日自其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
二、上訴人在104年1月5日匯款5萬元予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系爭對話錄音譯文形式上真正。
四、卷附存摺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入出境資料、法院及地檢署
文書、光碟等形式上之真正。
五、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母親,原審之證人何美林為上訴人之女
兒、被上訴人之姐姐。
六、90年間被上訴人離婚後有居住於證人何美林家中一段期間。
七、104年1月起被上訴人工作上不獲續聘因而離職。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於100年4月26日借款予被上訴人系爭10萬元款項部分: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有自上訴人處分別取得系爭10萬元款項、系爭5萬元款項,合計15萬元之借款數額,不曾有所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惟被上訴人前已否認曾收受系爭10萬元款項,有被上訴人之爭點整理狀所載答辯內容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且為兩造合意之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6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有誤會,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仍須就系爭10萬元款項業已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依上訴人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原審卷第19頁)所示,上訴人雖曾於100年4月26日提領現金10萬元,然提領金錢之原因繁多,此交易明細僅能證明上訴人自帳戶領取10萬元之事實,尚無從證明上訴人有將該筆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雖又提出112年6月20日系爭對話譯文内容,主張依該對話内容足證被上訴人承認有於100年4月26日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等語,惟參以上訴人自承兩造間存有不只一次之金錢往來(見本院卷第131頁);且依系爭對話譯文內容記載:「被上訴人對在場之配偶 周忠成 稱:他現在要來跟我要那筆20」、「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30萬,不是20萬,你跟我借的」、「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稱:媽沒有欠你,你把那筆我的錢說放媽媽那邊,你欠我錢沒有欠媽錢,你欠他10萬還有5萬,沒有欠他錢?你當初沒有工作時拿了多少錢,媽匯了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可知上訴人及其子即其訴訟代理人何其雄透過系爭對話、向被上訴人追討及談論之欠款,不僅限於本件之系爭款項,尚包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何其雄自身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款項,實難僅以被上訴人當時陳稱:「你就等我好了,我死了以後再還你,我有保險金有保險金,我死了再給你」等語,即逕推認被上訴人係針對本件系爭款項均承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約定及借款之交付。另外,依前開譯文中之「你當初沒有工作時拿了多少錢,媽匯了多少錢?」等語,足徵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何其雄該句陳述所主張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期間,應為104年1月起被上訴人工作上不獲續聘因而離職之後(見本院卷第218頁),被上訴人嗣後所為之對話回應,衡情亦應係針對其工作上不獲續聘而離職後之時點,而非上訴人所指100年4月26日借款1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時點甚明。是而,112年6月20日系爭對話譯文内容,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承認100年4月26日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一情,難依此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復酌,於取得超逾日常生活支出費用之款項後,依一般常情,會因安全考量而將款項存入銀行,再分次提取作為日常支用,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其日常使用之存摺影本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151-191頁),於100年4月26日上訴人提領10萬元後一個月內之期間,均無被上訴人存入相應金額之記載,則上訴人主張有交付被上訴人系爭10萬元款項,因與常情略違,而屬有疑。再者,依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證據審之,均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10萬元款項交付之事實,上訴人之主張顯與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不符,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10萬元款項,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再者,無法律上之原因屬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舉證有困難時,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仍有真實陳述義務,俾使負舉證責任一方得以提出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以利紛爭事實真象之呈現,惟非謂因此轉換舉證責任,而由不負舉證責任一方就其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經查,綜觀全卷,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就系爭10萬元款項交付之情,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自無因給付而受有損失,被上訴人亦未獲得任何利益;此外,上訴人並未證明有何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致被上訴人獲得利益,是自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10萬元款項,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於104年1月5日借款予被上訴人系爭5萬元款項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已交付系爭5萬元款項予被上訴人一事,業據提出匯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堪信為真。又上訴人主張系爭5萬元款項為兩造間之借款一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即上訴人之女、被上訴人之姊何美林於原審時到庭具結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原告曾於104年1月5日匯款5萬元給被告?)這筆我知道,因為被告向原告為這筆5萬元借錢之前,被告就曾經向我借過錢,尚未償還,所以我有拒絕再借錢給被告,被告就向原告借錢」、「(問:原告何以匯款5萬元給被告?)被告剛好工作上遇到一些困難,就想用這個理由借錢」、「(問:被告說是因他當時經濟狀況不佳,所以原告才贈與他5萬元,讓他可以周轉,是否如此?)不是。因為借就是借,因為那時候被告跟我母親說,門有關起來,被告說不要讓其他兄弟姊妹知道,他們講話的聲音雖然沒有很大聲,但因為我有注意他們的聊天,所以在門口可以聽到他們談話的內容,我推門進去時,剛好聽被告跟原告說不要讓其他兄弟姊妹知道,我就進入告訴被告說,你跟原告借錢,之前借的錢都沒有還,現在再借錢,不讓我們知道,不合情理,當時被告沒有講話,我有跟原告說,你要借錢給被告是母親疼子女,我不會干涉,但是被告應該要還你的錢,還是要還。原告就說被告有答應說要還錢」等語歷歷(見原審卷第81頁)。足證證人何美林當時因有注意兩造談話,其於家中房門口明確聽聞被上訴人(即原審之被告,下同)於工作遇到困難後、向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下同)借款之相關內容,且於其推門進入房間之際,被上訴人正向上訴人表示不要讓其他兄弟姊妹知情等語屬實。參以證人何美林因認被上訴人舊債未償,又向上訴人借款,而當面向被上訴人表達被上訴人之行徑不合事理後,被上訴人沉默不語之反應,及上訴人回稱被上訴人有答應會還錢等語,益徵證人何美林前揭所證:被上訴人於工作遇到困難後、向上訴人借貸系爭5萬元款項等節,確屬可採。
⒉其次,依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系爭對話譯文內容記載:「被上訴人對在場之配偶周忠成稱:他現在要來跟我要那筆20」、「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稱:媽沒有欠你,...你當初沒有工作時拿了多少錢,媽匯了多少錢?」、「被上訴人稱:我拿的錢關你屁事?」、「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現在媽媽在跟你講,要你還阿」、「被上訴人稱:你就等我好了,我死了以後再還你,我有保險金有保險金,我死了再給你」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本院卷第217頁),可知上訴人及其子即其訴訟代理人何其雄透過系爭對話、向被上訴人追討及談論之欠款,借貸之時間應在104年1月起被上訴人工作上不獲續聘因而離職之後(見本院卷第218頁)。審以被上訴人既不爭執有收受上訴人之匯款5萬元,該系爭5萬元款項匯款之時點是被上訴人104年1月失去工作之後(見本院卷第217、218頁);及被上訴人並就系爭對話中所指「沒有工作時向上訴人拿取之匯款」,回稱:死後用保險金歸還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可認被上訴人針對本件系爭5萬元款項,確已承認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之約定、借款之交付,且尚未返還上訴人無誤。被上訴人雖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記事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33、235頁),辯稱:其104年1月4日並未回東勢娘家,證人何美林無從聽聞兩造間之對話,證人何美林所證不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然姑且不論被上訴人所提之記事本係其所自行製作,其形式上真正非屬無疑,觀諸證人何美林於原審時所為之證述,其亦未明確指明聽聞兩造對話之時點為104年1月4日,其僅是證述:「正確日期我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是亦難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記事本資料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承上,依卷附匯款交易明細表、證人何美林之證詞,及系爭對話以觀,上訴人已就兩造間系爭5萬元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之交付等事實盡舉證之責,被上訴人既抗辯並非借款,而屬贈與,則被上訴人就其兩造間存在贈與關係之主張,即應負證明之責。經查,被上訴人並未就系爭5萬元款項是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一情提出任何之舉證證明,僅辯稱:被上訴人與證人何美林因家庭矛盾、關係疏遠,且證人何美林未親眼目睹借貸事實發生,所述情事時間距今久遠,其證詞可信度有疑等語。然查,被上訴人90年間離婚後曾入住證人何美林之住處一段期間,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頁),依理倘非基於手足間互助關懷之心態,證人何美林應無同意被上訴人共同居住之可能,是被上訴人辯稱:其與證人何美林關係疏遠、證人何美林之證言不足採信等語,非無可疑。況證人何美林係出於其親身見聞之事實、具結作證,亦無證據足認與被上訴人間具有仇隙,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特意為虛偽證言之可能。另被上訴人初始辯稱:係因孩子扶養問題而與證人何美林關係生變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稱:被上訴人之小孩當時係與被上訴人前夫同住,故被上訴人不可能因孩子扶養問題與證人何美林發生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後,被上訴人又改稱:係因與證人何美林之男友意見不合,才會與證人何美林關係生變,甚至搬出證人何美林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被上訴人前後所辯不一甚明,除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說明翻異前詞之合理原因,實無足採,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空言質疑證人何美林證詞之可信度,卻無提出任何證據為佐,所辯顯無可採。而上訴人已提出相當事證證明系爭5萬元款項為基於借款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錢,被上訴人就系爭5萬元款項屬贈與性質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迄今既未返還上訴人系爭5萬元款項,被上訴人自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返還系爭5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之義務。
⒋又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而該條項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貸與人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請求返還,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而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因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準備猶豫期間,故貸與人須俟該期間屆滿,始得請求返還。準此,貸與人為終止契約之通知或請求後,於其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屆滿時,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民事裁判意旨)。若自債權人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而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可發生該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者,應以債權人催告時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者,始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民事裁判意旨)。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5萬元款項借貸債權並未定有返還期間,既經上訴人於112年6月20日前往被上訴人山上住處催討款項之返還(見本院卷第130、132頁),形同催告,則自1個月後被告即負遲延責任,原告退而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2月20日(見本院卷第11、130頁,原審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上訴人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5萬元款項,本院既已擇一請求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業於前述,則依上訴人之主張,就其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併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