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681號上訴人 張靜枝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9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431、19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張靜枝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張靜枝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理由,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判斷力不佳,僅因辦理貸款,聽信在網路上認識不詳姓名、年籍綽號「KK」者之指示,到銀行領取款項,並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19,000元之報酬。倘上訴人係參與「KK」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負責領取款項,實無可能在銀行留下自己之個人資料。原判決於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逕認上訴人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本院查: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所供其為辦理貸款而與「KK」見面,「KK」不僅未協助其申辦,反而提供其不認識之原審共同被告 鍾月萍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存摺、印章,指示其到銀行提款,並告以銀行人員如詢問提領130萬元、160萬元及90萬元鉅款之原因,則以「向姪女(按指「人頭帳戶」鍾月萍)借錢」、「老公住院需要龐大醫療費用」等不實藉口,予以搪塞。其至銀行等待提款時,「KK」以LINE傳訊息瞭解領款進度,其於得款後,將存摺、印章及鉅款如數在銀行附近之巷弄交給「KK」等節,核與卷附上訴人以LINE與「KK」對話內容之截圖、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資料相符。參以上訴人始終供稱:其為辦理貸款與「KK」見面,然「KK」並未協助申辦貸款,反係其協助「KK」臨櫃領款,且於領款後將存摺及印章交還「KK」,並由「KK」交付19,000元之報酬等語,足認其臨櫃提款與申辦貸款無關。又上訴人係高中畢業,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於網路上瀏覽申辦貸款廣告,而與素昧平生之「KK」相約見面,「KK」要求上訴人到銀行臨櫃提款,其當可察覺「KK」因不敢在網路上公開招攬「車手」,而以協助貸款為由邀約見面,「KK」要求臨櫃提款,有違常情。加以上訴人自陳其有感覺不妥而詢問「KK」所為是否違法一節,可見其始終不相信「KK」具有使用鍾月萍銀行帳戶之正當權源,其就臨櫃提款明顯涉及不法應有所認識。足徵上訴人係為牟取不法報酬,與「KK」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並擔任臨櫃提款之「車手」,製造金流斷點,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上訴人所辯:其係為辦理貸款,而受「KK」欺騙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能採取等旨(見原判決第7至13頁)。
至上訴人於銀行提款時留下其個人資料,係必須符合銀行辦理大額提款之規定,否則無法成事,自不能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無相違。上訴意旨僅泛言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依上開說明,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為單純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辯,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蔡彩貞法官吳淑惠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孟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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