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楚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楚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 固坦承 於108年11月26日下午2時21分許於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親自採尿,而該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於採尿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其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係108年11月24日在朋友車上,喝了朋友的礦泉水,當下感覺怪怪的,其懷疑該礦泉水可能是毒咖啡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11月26日下午2時21分許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新竹地檢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偵查卷第2頁、第4至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遍觀全卷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曾於友人車上誤喝含有毒咖啡之礦泉水,是無法僅單以被告空言否認,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本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等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在卷可參,足見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洵堪採信。次按「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
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又經實際測試結果,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
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1份在卷可佐。經查:本件被告於108年11月26日下午2時21分所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達35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840ng/mL,此有上開檢驗報告附卷可查,被告尿液所驗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高於最低可定量濃度,參照上揭說明,堪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最長應不超過自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亦即被告於108年11月26日下午2時21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確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甚明。是被告空言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本件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1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所述,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甲基安非他命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竟猶不知悔改,仍繼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然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未因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兼衡其施用次數1次、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所生之危害非屬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謝沛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9號被告傅楚君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楚君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繼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期間(未構成累犯)。詎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26日下午2時21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26日下午2時21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傅楚君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可能誤飲用朋友給的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之礦泉水云云。惟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空言誤飲用毒品乙情,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2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志榮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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