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司家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2號

受裁定人即

聲請人甲○○

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

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14號民事裁定准予對聲請人為訴訟救助在案,而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家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聲請駁回,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丙○○各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自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增加為13,000元,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本件請求屬定期給付,其期間依國人平均餘命統計推算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則核其標的價額為2,640,000元【計算式:(13,000元-2,000元)×12月×10年×2人=2,640,000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從而,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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