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臺中市公園及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簡字第52號原告 王天祿 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代表人 黃玉霖 上列當事人間臺中市○○○○道樹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請求返還損害賠償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貳萬柒仟元部分,移送至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同法第3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因毀損臺中市○○區○○路○○○號前行道樹1株,經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以中市建景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裁罰新臺幣(下同)6,000元,另請求損害賠償2萬7,000元,但目前該樹不但沒死,且枝葉茂盛,請求判決被告返還2萬7,000元等語。經核原告與被告間因毀損行道樹賠償事件所生之爭執,係屬私法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依前開規定,並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民事庭,爰裁定如主文。
三、原告應另向本院民事庭補繳裁判費,併予敘明。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