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小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72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告 陳中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12元,及其中8,983元自民國(下同)11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010元,及其中8,983元自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如下述(本院卷第3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詎被告至110年3月1日止累計消費記帳9,112元(含本金8,983元、利息129元)未清償。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12元,及其中8,983元自11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對本院依據原告聲請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稱對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等語。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表、繳款利息減免查詢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雖曾提出聲明異議狀對本院依據原告聲請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僅泛稱對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等語(本院卷第19頁),並未具體敘明抗辯理由,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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