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7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鍾建昌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所為之111年度撤緩字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鍾建昌(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4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0年10月28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9年6月1日、2日、10日、11日犯洗錢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2月8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於111年3月23日確定等情,有卷附之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本案判決已於110年10月28日確定在案,檢察官應於111年4月28日前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然檢察官向原審提出本件聲請時,已逾判決確定後6月之不變期間,自應駁回。又檢察官於聲請本件撤銷緩刑前並未訊問受刑人,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原審於裁定是否撤銷緩刑前,亦未開庭訊問受刑人,對於受刑人聽審權之保障顯有不足。再受刑人前後兩案係同一犯罪集團擔任車手,且兩案皆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僅因偵查機關一時不察,致繫屬不同法院,參以緩刑制度旨在對一定條件下輕犯之被告鼓勵遷善,則刑法第75條第2項不分情節一律撤銷,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又受刑人自小學識不豐,妻離女散,獨自一人生活,經濟勉持,為維持困境之生活,走投無路之際而受到詐騙集團招募,檢察官及原審均未聽取受刑人意見,即認受刑人未因前案而有所警惕,裁定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
(二)受刑人所犯後案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93號案件,該後案主文為3罪,各科以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0元,合併執行為1年2月,併科罰金5,000元,故受刑人所犯案件,並非刑法第75條應撤銷緩刑案件,而係同法第75條之1得撤銷案件,原裁定認定受刑人觸犯逾6個月之案件,逕予撤銷,似可再斟酌研求。姑不論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時間接近,相關案件均與當事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緩刑社會勞動200小時及6場法治教育,已盡力並充分展現其悔過之誠意,請求給予從事社會勞動,免予入監,服務社會、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參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於94年2月2日、98年6月10日之修正理由,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關於應撤銷、得撤銷緩刑事由之區別標準,應係是否必須執行6月以上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甚明;亦即依刑法第75條之規定撤銷緩刑者,應以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而應入監服刑者,因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才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而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再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前開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末以,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第75條與第74條既同屬於緩刑章之規定,且條文用語均為「刑之宣告」,目的皆在於考量緩刑適當性,無論依文義解釋或體系解釋,二者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始符合體系價值之一貫與完整,從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刑之宣告」,應係指「宣告之本刑」(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意見同此見解)。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23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3罪)、1年2月(6罪)、1年3月(4罪)、1年4月(3罪)、1年5月、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於110年10月28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9年6月間,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2月8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各併科罰金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1年3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原審卷第5至74頁,本院卷第29至34頁)。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即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3罪)之刑之宣告確定,雖後案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惟依前開說明,佐以受刑人後案之應執行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亦仍得易服社會勞動,法律上同具「可無庸入監執行」之基礎,則本案究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應撤銷緩刑之情形,抑或為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得撤銷範疇,即非無疑,原審逕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說明何以本案不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容有未洽。
又倘認本案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之範疇,依首揭說明,仍應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
(二)從而,原裁定僅於理由欄略述其核受刑人之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對於本件何以應逕行適用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非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情形,及原宣告之緩刑何以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均未有任何具體理由說明,遽為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為兼顧受刑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詳加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嬿如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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