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51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張姍妤
被 告 柯恒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貳仟玖佰零捌元自民國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捌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2月16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消
費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
構預借現金,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
除循環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
、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截至
93年6月2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56,345元(含本金12,908元
、利息41,672元、違約金1,765元)未清償,迭經催請,被
告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345元,及其中12,908元自民國11
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並自延滯日起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
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
以三個月為上限。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6至14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
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且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
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
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為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807號裁判闡釋甚明。審諸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
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屬偏高
,故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
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衡以原告經本院判決駁回
部分,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亦免徵裁判費
,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