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湖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周至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1月1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930341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事實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9時
23分許,至 莊蕙蘭 位於臺北市○○區○○○段○○○巷○號4
樓住處(下稱系爭房屋)門口,無故踢系爭房屋鐵門2次,
大喊莊蕙蘭名字叫莊蕙蘭出來,並以莊蕙蘭欠款3萬元、偷
接第四台及公寓清潔費繳納等事誣指莊蕙蘭為小偷之言論騷
擾莊蕙蘭,致使莊蕙蘭遭受滋擾,而妨害安寧秩序甚鉅,因
認甲○○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
戶之行為。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
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
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同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之
「藉端滋擾」場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
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
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
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
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移送意旨認甲○○於前揭時地藉端滋擾,無非以莊蕙蘭於警
詢之筆錄、莊蕙蘭現場錄影搜證畫面為其論據。甲○○則於
警詢辯稱其只是要去樓上曬衣服,見莊蕙蘭以手機對其錄影
,遂停下來與莊蕙蘭說話,並沒有騷擾莊蕙蘭等語。經查,
依莊蕙蘭提供現場錄影畫面(畫面長度3分25秒),可知事
件經過為甲○○站在系爭房屋門外,系爭房屋鐵門未開啟,
但鐵門後之木門係打開狀態,當時甲○○持手機朝屋內錄影
,莊蕙蘭則在屋內對甲○○錄影,屋內及屋外之人均可透過
鐵門看見彼此。甲○○對莊蕙蘭質問「何時破壞妳家木門」
、「何時侵入妳家」、「妳捏造事實,我可能要到法院告妳
」、「妳欠人家3萬元」、「請妳不要亂講話」、「妳敢報
警,我就告妳毀謗」等語,其後莊蕙蘭則撥打電話報警,指
訴陳甲○○在其住處門口,請派員警到場處理。於莊蕙蘭報
案後,甲○○仍繼續在門外陳述約與上開意旨相同之言論等
情。則依現錄影畫面,尚不能認移送意旨所稱之甲○○踢系
爭房屋鐵門2次之事實為真。另外,甲○○所在位置雖係公
寓之樓梯間,屬公共空間,然其陳述時之音量尚屬正常人近
距離對話之音量,亦無證據可認其他住戶的居住安寧因此受
到干擾。則甲○○單純之對莊蕙蘭講話是否影響該公共場所
之安寧秩序,即非無疑。又縱使莊蕙蘭認為甲○○所為言論
並非事實,然甲○○言論表達過程及方式尚稱平和,且莊蕙
蘭既刻意打開木門,並對甲○○錄影,是以尚難認甲○○之
行為已達有妨害莊蕙蘭住宅安寧之程度,自不能視為藉端滋
擾。從而,依移送機關之證據,不能認甲○○確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揆諸首揭
說明,自應諭知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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