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36號聲請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丁育群 代理人 游哲育林引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就附表一、三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六日核發之一百零三年司拍字第三十六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29條規定,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上開規定係關於向現役軍人送達時之特別規定,如應受送達人為現役軍人,即須向該管長官為送達,倘逕向該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且未轉交予本人,即非適法。
二、經查,本件受理103年度司拍字第3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前核發裁定,就相對人 顏尊爵 (即 洪法 繼承人 洪許阿照 、顏阿妹之繼承人)部分,查相對人係在空軍司令部勤務中隊警衛連任職,裁定核發時乃向其設籍址宜蘭縣大同鄉○○巷00號送達,然非由本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函文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對相對人顏尊爵部分,因尚未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自不生送達效力,故就附表一、三所示之不動產原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附表一:
┌──┬───┬──┬──┬──┬──┬───┬───┬───┬────┐│編號│縣市○鄉鎮○段○○段│地號│地目│面積│權利│備考││││市區│││││(平方│範圍││││││││││公尺)│││├──┼───┼──┼──┼──┼──┼───┼───┼───┼────┤│1│宜蘭縣│大同│ 牛鬥 ││16│建│260│2分之│所有權人││││鄉││││││1│:洪法(│││││││││││繼承人:│││││││││││顏 阿蘭 、│││││││││││顏尊爵)│└──┴───┴──┴──┴──┴──┴───┴───┴───┴────┘附表二:
┌──┬───┬──┬──┬──┬──┬───┬───┬───┬────┐│編號│縣市○鄉鎮○段○○段│地號│地目│面積│權利│備考││││市區│││││(平方│範圍││││││││││公尺)│││├──┼───┼──┼──┼──┼──┼───┼───┼───┼────┤│1│宜蘭縣│大同│牛鬥││16│建│260│2分之│所有權人││││鄉││││││1│: 洪日發 │││││││││││(繼承人│││││││││││: 洪志 民│││││││││││)│└──┴───┴──┴──┴──┴──┴───┴───┴───┴────┘附表三:
┌──┬─┬────┬────┬───┬───────┬──┬─────┐│編號│建│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權利│備考││││││樣、主│公尺)│││││號│││要建築├───┬───┤範圍│││││││材料│樓層面│附屬建│││││││││積(合│物面積│││││││││計)│(合計││││││││││)│││├──┼─┼────┼────┼───┼───┼───┼──┼─────┤│1│7│牛鬥段16│泰雅一路│鋼筋混│一層:│平台:│全│所有權人:││││地號│牛鬥巷59│凝土加│88.47│21.68││偕 洪美桂 (│││││弄6號│強磚造││││繼承人:洪││││││││││ 榮泉羅冬 ││││││││││勇、 羅春雄 ││││││││││、 羅桂蘭 、││││││││││ 羅秀梅 、洪││││││││││ 秀琴洪秋 ││││││││││子、 洪峰 ││││││││││、 偕得山 、││││││││││ 林田美 、偕││││││││││ 雅玲偕雅 ││││││││││晴、 偕立宇 ││││││││││、 偕雅各 、││││││││││偕 瑪莉 、顏││││││││││阿蘭、洪志││││││││││民、顏尊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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