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20號
原   告  林瑞美
被   告  黃綵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巷○○號1樓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元,並自民國110年3月27
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
○段○○○巷○○號1樓之套房(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
告,並簽訂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租約),而
其中兩造約定租期自民國109年7月25日起至110年7月25
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於每月月底
前支付,另約定押租金6,000元,嗣因被告遲延押租金及租
金,雙方協調被告應於109年10月底前補足,否則被告願自
行搬遷,然被告迄未給付押租金,且截至109年10月31日止
,僅交付租金總計共1萬1,000元,後續再無繳納,尚積欠
租金22,600元,被告遲延給付租金已逾2個月以上,為此,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租金之意思表示,並於110年
3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終止系爭租約,因此,被
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2,600元
之租金。再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未交還系爭房屋予原
告,顯係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受有之利益。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4、
15條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於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22,6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6,0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伊先前有繳納租金,但後來確實並未繳足,伊有向原告承諾
109年10月底若未繳足租金則會搬遷,惟10月以後因下雨導
致系爭房屋開始漏水,伊認為系爭房屋若有損害時,原告本
應出面處理,若無處理時,承租人可自行修繕再請求出租人
負擔或請求減少租金。然而,伊向原告反應其卻置之不理,
因此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1條房屋滅失得請求減少價金之約
定,請求原告減少租金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將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簽訂系
爭租約,而兩造約定租期自109年7月25日起至110年7月
25日止,每月租金為6,000元,並約定押租金為6,000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並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
0年2月4日宜財稅羅字第1100200489號函檢附系爭房屋之
110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
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⒈遲付租
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金額,並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仍不為支付;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立
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系爭租約第15
條第1款、第13條第1款已有約定;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
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
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
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
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
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
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
月以上時,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及土地
法第100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約約定應於
每月月底前支付,而被告迄今遲延給付租金已逾2期以上,
雖原告前催告支付租金及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因遭退件而無
法送達被告,惟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給付
租金,應認原告確有以本件起訴作為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及
於相當期限內未支付即終止租約之意思通知,原告主張其於
110年3月1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110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期間亦屬
相當,是本件兩造間系爭房屋之租約,既已經原告合法終止
,則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又因原告於110
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而被告
迄未繳納押租金,且其所積欠之租金為3萬5,000元【計算
式:1,000(109年8月差額)+4,000(109年9月差額
)+6,000×5(109年10月至110年2月)=35,000元】,是原
告僅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22,600元,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
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
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權人自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
租約已於110年3月26日經原告合法終止而失效,已如前述
,被告即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然被告迄今仍未返
還而無權占有使用該房屋,即自110年3月27日起至返還該
房屋予原告之日止,受有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0年3
月27日起至其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以相當於原租金6,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出租人縱曾允予修繕而不履行,承租人亦僅得依民法
第430條之規定,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
金中扣除而已,不得據為拒絕付租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14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被告雖另抗辯系爭房
屋自109年10月起開始漏水,其告知原告後,原告未予理會
,原告本應出面處理,如未處理,其應可自行修繕後並請求
減少價金云云。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僅得於自行修繕
後,依民法第430條規定,請求原告償還該費用或由租金中
扣除修繕費用,不得據以拒付租金,是被告前開抗辯,委不
足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終止租約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並依雙方間之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所欠之租金22,600元,暨自110年3月27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6,000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及調查,附此敘
明。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就敗訴部分本屬無據,依前揭說明
,茲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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