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威選任辯護人張智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510號)及移送併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威參與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SAMSA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記事本壹本沒收;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文書貳紙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貳枚、「公證處主任林正文」印文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黃家威前因幫助詐欺以及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2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以10
0年度竹簡字第7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以102年度竹簡字第9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3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4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
4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詎黃家威仍不知悔改,因經濟窘困,自106年8月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總部」、「豪豪」、「元寶」以及不詳年籍之機房人員等成年男子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結構性、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角色,聽從「總部」指示取得款項後,扣除每筆新臺幣(下同)3千元車資以及詐騙所得百分之3之報酬,將餘款上繳至本案詐欺犯罪組織。
三、黃家威於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與「總部」、「豪豪」、「元寶」、年籍不詳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機房人員於106年10月19日8時20分許,透過電話向 洪家榛 佯稱金融機構帳戶涉及刑案,須依指示前往銀行提款120萬元交付前來取款之人員保管,致洪家榛陷於錯誤,於當日11時55分許,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大湖分行提領60萬元,黃家威則持其所有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行動電話)與「總部」聯絡,依「總部」指示帶同另名年籍姓名不詳、在場見習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號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文書1紙後(其上印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公證處主任林正文」印文各
1枚),於當日12時30分許抵達洪家榛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住處門口(完整地址詳卷),由黃家威自稱「林專員」並交付前揭偽造公文書1紙予洪家榛,而向洪家榛詐得60萬元現金。洪家榛續於當日14時許,前往大眾銀行敦化北路分行提領餘款60萬元,黃家威則承前犯意前往臺北市○○區○○街某超商,列印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文書1紙(其上印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公證處主任林正文」印文各1枚),接續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洪家榛前揭住處門口交付前揭另紙偽造公文書,而向洪家榛詐得所餘款項60萬元。黃家威詐得前開款項後,隨即於當日在臺中慈濟醫院附近將扣除3萬6千元報酬及3千元車馬費之餘款116萬
1千元交予「元寶」,而上繳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嗣洪家榛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06年10月27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黃家威拘提到案,並扣得本案行動電話1支、筆記本1本。
四、案經洪家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另案告訴人簡木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8頁、第8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家威固坦承加入「總部」等人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前開時間、地點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身分向告訴人洪家榛詐得合計120萬元之款項,因而順利獲得總計3萬9千元之犯罪所得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被告參與之集團僅詐騙本案告訴人洪家榛及移送併案之告訴人簡木山
2人,並非具持續性之犯罪組織,僅係集團首腦偶發之臨時性集合云云。經查:
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按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新舊法比較部分詳如後述),依修正後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據被告供述,「總部」、「豪豪」、「元寶」及不詳姓名之機房人員與其同屬詐欺集團成員(見本院卷第52頁、第91頁至第96頁),並有卷附本案行動電話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見偵卷第60頁至第66頁),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達3人以上,首堪認定。又被告係於106年8月1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106年10月27日為警查獲,業經其供認不諱,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101頁),顯見被告自106年8月1日起迄遭查獲為止,已持續透過本案行動電話與集團其它成員聯繫長達約3個月,雖被告辯稱其中1個月因私事而請假休息,惟仍無礙於「本案詐欺集團乃係持續存在之組織」此一事實之成立;又依被告所述情節,其係依「總部」、「元寶」指示列印偽造公文書、前往指定地點取款並與被害人對話、不詳年籍之機房人員負責透過電話詐騙被害人、「豪豪」身兼交付車馬費之任務、取得款項交付予「元寶」(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92頁至第96頁),由上以觀,本案詐欺集團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乃同時具有結構性之組織,則被告及辯護人空言辯稱:本集團係偶發之臨時性集合,且不具持續性云云,顯與事實相違,無可憑採。
2.觀諸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集團成員之分工、報酬之計算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詎被告仍應允加入並參與犯罪行為,則其確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至第16頁、第86頁至第89頁、第
145頁至第149頁、第234頁至第237頁、本院聲羈卷第8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91頁至第9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洪家榛證詞、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6年10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行動電話通訊紀錄翻拍照片、扣案筆記本翻拍照片、偽造公文書2紙翻拍照片、合作金庫銀行長庚分行存摺之封面及內頁影本、大眾銀行敦化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4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8頁、第56頁至第66頁、第76頁至第85頁、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39頁至第242頁),且互核一致,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本件被告明知告訴人洪家榛係遭所屬詐欺犯罪組織詐騙而提領款項交付,仍依「總部」命令擔任車手前往收取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是被告於集團分工中,係屬實現詐欺取財行為絕對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係基於與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此詐欺犯罪組織之運作,則被告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
㈢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無非屬被告事後卸責之
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06年4月19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600047251號令修正公布,而於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行為後,上開條例再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無論依106年4月19日或107年
1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均核與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又該條例第3條亦於107年1月
3日修正公布,增列第6項「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並將原條文第6、7項依序遞移,然第1項關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法定刑並未修正,是關於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
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猶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所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文書,係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之文書,且形式上表明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公證處主任林正文」所出具,內容又係有關刑事案件之偵辦,自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並已足使人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為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顯屬偽造公文書無誤。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偽造公印文及公證處主任林正文之普通印文等行為乃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事實欄三所示密接時間、地點訛騙告訴人洪家榛,接續詐得合計120萬元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乙節,固該當刑法第
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刑法第
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作為該條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檢察官認被告應另成立該罪,並與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犯,顯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施行詐騙,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㈣所謂犯罪組織,係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業如前述,是此犯罪組織非為了某次特定犯罪而組成。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之罪規定之立法理由明揭:本罪乃係參考刑法第154條參與犯罪結社罪及外國立法例,將參加犯罪組織之行為,認定為具預備犯性質之犯罪。該條文於106年4月19日增訂但書:「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法理由為:「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一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準此可知,本罪並非繼續犯,應為即成犯,自非其他犯罪之階段行為,且本罪處罰之目的在於加入犯罪組織本身,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而非成為組織成員遂行犯罪而言。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非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必要方法,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亦非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當然結果。準此,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事實欄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各罪間,為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490號),其中參與犯罪組織之併辦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相同,業經本院予以審理,惟函送併辦之106年10月23日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告訴人為簡木山),與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是此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㈥爰審酌被告前業因幫助詐欺以及在國外從事詐欺集團機房工
作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供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5頁、本院卷第10頁至第17頁、第31頁),詎仍不知悔改,雖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而參與詐欺之犯罪組織,並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騙財物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該詐欺犯罪組織利用人民對於司法機關之信賴為詐騙犯行,嚴重破壞司法威信,其行為實值非難,並造成告訴人洪家榛高達120萬元之損失,兼衡被告係因家中長輩就醫開銷繁重之犯罪動機、擔任詐欺犯罪組織車手之犯罪分工,暨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以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原為工人等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公訴意旨雖認本案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5條規定加重其
刑,惟查,該條規定業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刪除,則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容有誤會,無可憑採。
㈧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稱:被告係因接獲父親病危之消息,一
時間需負擔龐大醫療費用,誤蹈法網,並非貪圖物質享受,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就所為犯行坦承不諱,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然查,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道賺取所需,前業因詐欺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詎又為一己之私,利用一般民眾法律專業知識不足,冒用公務員名義犯案,詐取巨額積蓄,未見其於客觀上有何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故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另請求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類推適用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云云,惟此部分於法無據,是辯護人前開為被告利益所辯情詞,均無可採。
三、強制工作: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參與犯罪組織,而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四、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本案行動電話1支、記事本1本為被告所有,均用以供本件與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詐欺被害人財物及聯繫之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偽造公文書及印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所偽造之「台北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文書2紙,已交付告訴人,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所有,無從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2枚、「公證處主任林正文」印文2枚,仍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沒收。㈢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為3萬6千元報酬及3千元車馬費,共計3萬9千元,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丁維志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林季緯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犯罪處罰)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