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玉原簡字第16號
原告合我意冷凍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忠
被告 林莉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914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16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914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原欲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予供貨商。詎伊公司會計林OO竟將款項故意匯入其妹即被告帳戶內,造成公司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資料、OO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為證,並有O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5日通*字第1110044***號函所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在卷可參。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陳姿利
附表:
匯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被告OO銀行帳戶)
備註
110年1月13日
45,466元
000000000000
110年6月9日
29,232元
同上
110年9月6日
23,600元
同上
111年11月1日
14,616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