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旭邦
詹桀秩
陳文祥
許弘一(原名: 許弘澤
陳威孝
盧柏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740號、第3109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就丁○○、乙○○、甲○○、丙○○、戊○○被訴部分,及己○○被訴對庚○○妨害自由、毀損部分,均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己○○、丁○○、乙○○、甲○○、丙○○、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丁○○、乙○○、甲○○、戊○○就其被訴部分、被告己○○就被訴對告訴人庚○○妨害自由、毀損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均自白犯罪,而被告丙○○亦於本院訊問時就其被訴部分自白犯罪,故認本案就上述部分均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蕙芳
法官張羿正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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