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宜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4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及簽注單壹拾壹張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第一行應增列:甲○○意圖營利「提供賭博
場所」並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犯罪事實第四行關於六
合「樂」之記載,應更正為:六合「彩」;另證據部分應增
列「搜索現場蒐證照片三張」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
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
此部分罪名)。被告前後多次賭博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屬於
集合犯,僅各論以一罪。被告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犯上開
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獲得之不法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傳真機一台及簽注單十一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林俊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
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