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午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7號、第28號、第29號、第30號、第31號、第32號、第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午勝犯竊盜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午勝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馬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李午勝另犯他案,員警將其帶回派出所進行詢問,李午勝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承辦員警尚不知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係何人所為之前,即自首坦承附表所示犯行,始查獲全部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午勝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證據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午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101年2月1日及101年2月22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 楊民娘 (見100年11月12日馬警分偵字第1002261198號卷第6頁至第8頁)、 蔡吳連 枝(見100年11月14日馬警分偵字第1002261204號卷第6頁至第8頁)、 楊雅媜 (見100年11月8日馬警分偵字第1002261183號卷第6頁至第7頁)、 陳麗芳 (見100年10月5日馬警分偵字第1002261047號卷第3頁至第
4頁)、 項貫來 (見100年11月14日馬警分偵字第1002261203號卷第6頁至第8頁)、 鄭弘志 (見100年11月15日馬警分偵字第1002261211號卷第6頁至第7頁)、 許美鑾 (見10
0年11月15日馬警分偵字第1002261210號卷第6頁至第8頁)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該條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避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如僅踰越圍繞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76臺台上字第2972號、50年臺上字第532號判例可供參考。而本件被告雖承認確實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至海王名產店竊取花生12瓶、花枝丸1包、 小管乾 2包等語。經查,上述被竊物品係被害人 蔡吳連枝 擺設於商店外之桌子上準備販售,晚上營業時間結束後仍會繼續放在外面,此業據證人蔡吳連枝於警詢時證述屬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
100年11月14日馬警分偵字第1002261204號卷第7頁),且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李午勝客觀上有何侵入海王名產店之行為,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擺設於海王名產店外之桌子並非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避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被告李午勝並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即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經本院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
(二)核被告李午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所為7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處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包含犯罪事實尚未被發覺,以及雖知有犯罪事實,但不知何人所犯的情形,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48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李午勝於100年7月30日14時22分許,至澎湖縣馬公市○○路○○號「大聯盟投注站」,趁該店顧客 高從硯 不注意之際,竊取高從硯放置於桌上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800元、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及金融提款卡3張),得手後離去,將現金及證件拿出,將皮夾丟棄在馬公市北極殿前水溝內,並花用415元(該次竊盜犯行已另由本院100年度易字第84號審結)。經高從硯發現失竊,調閱監視錄影後報案,於同日晚間為警循線查獲後,被告在警詢時因自承良心過意不去,主動將如附表所示7次竊盜犯行坦誠供出,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100年度偵字第51
1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100年11月12日馬警分偵字第1002261198號卷第1頁至第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經核被告李午勝如附表所示7次竊盜犯行,均係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即主動向警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接受本院之審理,業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實不可取,惟被告患有慢性伴有極性發作之妄想型精神分型症,有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101年1月6日澎醫病字第101000011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可見其控制己身行為之能力,仍較一般人略為薄弱,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惡性尚非重大,竊取物品價值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診斷有「慢性伴有極性發作之妄想型精神分型症」,有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101年1月6日澎醫病字第101000011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被告確有精神障礙。惟被告本未以此置辯,更坦承:「我當時都是餓到頭暈,所以不是很清楚」等語(見101年2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5頁),堪認被告行為時之意識不清楚係因飢餓所致而非上開精神上疾病所致,是尚難認其有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其精神障礙而欠缺或顯著減低,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按被告之病情,倘無親友之長期照護與感情支持,確有影響其社會適應、進而增長其觸蹈法網之危險,本院於量刑上已予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王耀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竊盜方法│竊得物品│被害人│刑度│├──┼──────┼──────┼──────┼─────┼───┼───────┤│1.│100年3月中旬│澎湖縣馬公市│徒手竊取放置│現金新臺幣│楊民娘│有期徒刑貳月│││某日中午12時│朝陽路86-1號│櫃臺上之皮包│(下同)1,│││││許│1樓貴族服飾│內現金│800元││││││店│││││├──┼──────┼──────┼──────┼─────┼───┼───────┤│2.│100年4月底某│澎湖縣馬公市│徒手竊取放置│花生12瓶、│蔡吳連│有期徒刑貳月│││日凌晨0時許│正義街10號海│店門外,桌子│花枝丸1包│枝│││││王名產店│上準備販售物│、小管乾2│││││││品│包│││││││││││├──┼──────┼──────┼──────┼─────┼───┼───────┤│3.│100年5月中旬│澎湖縣馬公市│徒手竊取店內│刮鬍刀1支│楊雅媜│有期徒刑貳月│││某日下午2時│中正路83號康│貨架上販售之││││││許│是美生活藥妝│物品│││││││店│││││├──┼──────┼──────┼──────┼─────┼───┼───────┤│4.│100年6月間某│澎湖縣馬公市│徒手竊取店內│16G隨身碟1│陳麗芳│有期徒刑貳月│││日中午12時許│中山路70號金│貨架上販售之│支││││││自成商會│物品││││├──┼──────┼──────┼──────┼─────┼───┼───────┤│5.│100年6月中旬│澎湖縣馬公市│徒手竊取廟內│現金2,000│項貫來│有期徒刑貳月│││某日上午6時│中山路12巷3│供奉箱內現金│元│││││許│號海靈殿│││││├──┼──────┼──────┼──────┼─────┼───┼───────┤│6.│100年7月初某│澎湖縣馬公市│徒手竊取店內│玩具車1台│鄭弘志│有期徒刑貳月│││日下午6時許│光復路59號北│貨架上販售之│、餅乾1包││││││辰7-11超商│物品││││├──┼──────┼──────┼──────┼─────┼───┼───────┤│7.│100年7月20日│澎湖縣馬公市│徒手竊取店內│趕蚊器1支│許美鑾│有期徒刑貳月│││上午11時許│民權路51號全│貨架上販售之│││││││聯社│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