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39號原告 李騏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起訴,先位請求:1.撤銷訴願決定(即110年屏府訴字第18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94年12月7日抵押權登記處分及101年11月7日查封登記處分)。2.被告應依原告110年11月16日之聲請,作成核可處分;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8萬7,161元。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抗告後,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備位訴訟及訴訟費用部分,並將廢棄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惟原告起訴未提出已踐行上開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之相關證據,則原告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應予補正。
㈡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408萬7,16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萬9,992元。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書記官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