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4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志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 陳蒼穎 告訴被告林志清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61號
被 告 林志清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清於民國113年11月4日1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宜蘭縣員山鄉永同路3段往員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66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輛在車道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陳蒼穎所駕駛亦未注意而在該處倒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蒼穎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背部挫傷、左側下肢挫傷等傷害。嗣林志清於肇事後,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犯罪,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蒼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清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蒼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2、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1、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2、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有過失而肇事之事實。
4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末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宜蘭縣員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佐,請審酌上情並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周懿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謝蓁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