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0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009號

原告 林欣怡

被告 孫永珂

訴訟代理人 賴英村

陳宥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0日下午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往士林機慢車專用道由東向西行駛,因超速行駛煞車不及,撞擊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雙手中指拉傷、左腳踝左手臂嚴重內傷、左手肘擦傷併瘀傷、左小腿瘀傷等傷害,迄今仍在治療。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1,177元(含中醫、西醫及護具1,280元)、交通費19,880元;且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2天,至偵查庭應訊半天,刑事庭調解半天,至法院遞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書狀請假1天,民事事件調解請假1天,合計5天,以每天工資1,340元計算,受有勞動損失共計6,700元;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正常活動,造成工作機會及人際關係損失,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92,243元,以上合計2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診斷書記載病名為左手及左腳挫傷,惟其在中醫治療期間服用大量藥品,此用途違反常理,被告認為中醫費用在1萬元之範圍內為合理;原告傷勢並未嚴重到需要搭乘計程車,被告認為交通費用應以3,000元計算;原告主張休養2天請求勞動損失2,68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但因開庭或調解而請求勞動損失並不合理;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傷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博政骨科診所及長甡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用藥內容資料、計程車費收據等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1至49頁,本院卷第49至107、137至141、181頁),而被告因該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7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件被告除爭執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外,並未否認其有過失行為,堪認被告有過失駕駛行為,且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二者間並有相當困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1.醫藥費用131,177元部分(含護具1,280元):

    原告就此部分事實,係提出陽明醫院、博政骨科診所及長甡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受傷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86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原告主張支出陽明醫院醫療費680元、博政骨科診所醫療費1,380元、600元及護具1,280元,共計3,940元之事實,有陽明醫院及博政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②另原告主張支出中醫費用共計127,237元部分,被告已否認有其必要性,而依原告提出之110年8月31日、110年11月22日、111年2月25日長甡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病名:1.左側小腿部挫傷;2.左側踝部挫傷;3.左側前臂部挫傷(以下空白)」,此與上述博政骨科診所及陽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大致相同,原告就該傷害於博政骨科診所及陽明醫院已進行相當治療,原告復未舉證其因該挫傷必須使用內服藥治療,是僅得認被告所不爭執之1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2.交通費19,880元部分:

    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左手肘及左小腿擦挫傷,及受傷後應使用護踝固定,原告並未提出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要搭乘計程車上下班之必要,另其主張搭乘公車就醫共計支出費用6,000元(每趟30元,來回60元),惟據此計算其就醫次數達100次(來回計200趟),核與上述准許之必要就醫情形不符。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法認定有支出交通費19,880元之必要性。是此部分僅得認被告所不爭執之3,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3.勞動損失6,7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2天,至偵查庭應訊及刑事庭調解各半天,至法院遞送書狀及民事調解各請假1天,合計5天,以每天工資1,340元計算,受有勞動損失6,700元。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2天,每天工資1,340元計算,共計2,68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另按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之支出,除裁判費、證人日旅費、鑑定費、提解費等依法得認為係訴訟費用之項目,係由法院依訴訟結果定當事人負擔比例及金額外,其餘律師費、交通費等訴訟成本,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依我國法律均非當事人得向對造請求賠償之項目。且原告為解決糾紛,進行訴訟程序行為,此乃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所受勞動損失部分以2,68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不能准許。

   4.精神慰撫金92,243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本院衡酌兩造身分、地位、原告所受之傷害、本件肇事原因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5.以上合計59,620元(計算式:3,940+10,000+3,000+2,680+40,000=59,62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4日,見附民卷第51頁)起算之遲延利息即年息5%,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620元,及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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