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6512號
原 告 吳皓偉
吳經偉
吳仁偉
吳京旻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敏華
被 告 台燒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楊子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台燒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一
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
七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參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台燒有限公司(下稱台燒公司)邀同被告楊子廣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與原告等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台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9年
4月30日止,第一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9萬元,第二
年起租金每月20萬元,第三年起每月租金22萬元。被告台燒
公司於簽訂系爭租約時交付50萬元保證金予原告,雙方於租
賃契約第19條並約定「裝潢期自訂契約起至4月30日,租期
未滿解約時,需另行給付裝潢期之租金」。被告台燒公司自
簽署系爭租約後,除第一期租金19萬元於簽約時連同保證金
50萬元併同給付外,其餘各期租金均遲付或短付,自5月1日
迄今僅給付租金48萬元,嗣經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以
台北中山郵局2003號存證信函限期催繳,惟仍未獲被告置理
。原告復於106年12月12日業以台北中山郵局2087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台燒公司於106年12月15日
收受終止通知。
㈡系爭租約雖於106年12月15日終止,然被告台燒公司現仍持
續占有系爭標房屋,扣減被告已付租金48萬及已付押金50萬
元,並由起租日即106年5月1日起先計算至107年3月31日止
,被告台燒公司尚應給付130萬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9萬
×11月-48萬-50萬=111萬);又依系爭租約第12條後段
約定:「乙方應於租約期滿或終止時,將租賃房屋遷讓交還
甲方,...,乙方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甲方得向乙方請
求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遷讓完竣日止按照房租
貳倍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因被告違反契約及拒履行契約而
致無法收回房屋受有損害,且日後轉租亦不可能立即尋覓承
租方而致房屋閒置無法立即出租使用,受有損害,均為被告
違約所致,故請求自終止租約之翌日即106年12月16日起至
107年3月31日之一倍違約金為665,000元(19萬×3.5月=
665,000元),綜上,共計1,775,000元(1,110,000+665,
00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12條後段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
應於遷讓房屋前每月應給付38萬元(不當得利19萬元+房屋
一倍計算之違約金19萬元=38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台燒公司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
○巷○號1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775,000元,及自107年4月1日起至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
日止,每月給付原告38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
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限自106年5月1日起至
109年4月30日止;房屋租金第一年每月19萬元,租金應於每
月1日以前繳納;乙方(即被告)應於租約期滿或終止時,
將租賃房屋遷讓交還甲方(即原告),...,乙方未即時遷
出返還房屋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
翌日起至遷讓完竣日止按照房租貳倍計算之違約金,系爭租
約第2、3、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
出公證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綜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
被告給付1,775,000元,暨自107年4月1日起至至遷讓返還第
一項房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3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謝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