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7號

原告 陳楷楨 (兼 陳老建詹牡丹 之承受訴訟人)

陳楷模 (兼陳老建、詹牡丹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媛 (兼陳老建、詹牡丹之承受訴訟人)

陳楷豊 (兼陳老建、詹牡丹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彰化縣二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蔡詩傑

訴訟代理人 鄭舒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陳楷楨、陳楷模、陳淑媛、陳楷豊為原告詹牡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詹牡丹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民國114年4月12日死亡,原告陳楷楨、陳楷模、陳淑媛、陳楷豊(下稱陳楷楨等人)為其繼承人乙情,有除戶謄本(見戶籍卷)、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本院卷第413、417、423、429、457頁)可稽。茲因陳楷楨等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陳楷楨等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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