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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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家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簡字第4號原告 倪福元 訴訟代理人 汪中 和被告 倪福音 被告 倪福美 訴訟代理人 袁台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倪錫豹 及被繼承人 楊維茜 之遺產,准予分割,並依如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等3人為被繼承人倪錫豹、楊維茜之子女,倪錫豹於民國102年5月10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倪錫豹遺產由兩造及被繼承人楊維茜按應繼分各1/4繼承,嗣楊維茜於同年10月29日死亡,所如附表一所示楊維茜遺產及對倪錫豹遺產之應繼分1/4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3繼承,系爭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規定或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准分割被繼承人倪錫豹及楊維茜之遺產,並依如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倪福美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被告倪福音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其與被告2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倪錫豹及楊維茜之遺產,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以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由,訴請以裁判分割,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倪錫豹及楊維茜之子女,為被繼承人倪錫
豹、楊維茜之全體繼承人之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次查被繼承人倪錫豹於102年5月10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倪錫豹遺產由兩造及被繼承人楊維茜按應繼分各1/4繼承,嗣楊維茜於同年10月29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楊維茜遺產及對倪錫豹遺產之應繼分1/4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3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存款餘額證明書各2紙為證,被告倪福美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被告倪福音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情節應為真實。爰斟酌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性質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兩造之分割意見等,以原物按應繼分各1/3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