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5號
異議人劉超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劉振成 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3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後,異議人再對前開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3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惟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案件,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本件異議人於114年1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核其異議意旨並不屬於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得異議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