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8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文亮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 高國榮 告訴被告王文亮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15號

  被   告 王文亮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居○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亮因停車糾紛而對高國榮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下午11時10分許,見高國榮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居○街00巷0號前空地,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自備之持鑰匙刮損本件車輛兩側車身,致本件車輛之左右側車身均留有刮痕而影響美觀功能、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高國榮。嗣高國榮於翌(18)日上午10時30分許發現本件車輛車身受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國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文亮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已坦承因對於告訴人之停車行為不滿,於上開時、地持自備之持鑰匙刮損本件車輛兩側車身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國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於113年4月1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告訴人提出之本件車輛維修估價單、本件車輛照片、現場監視影像翻拍畫面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簡訊紀錄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鑰匙刮損告訴人所有之本件車輛兩側車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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