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61號原告 莊明憲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惟核仍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是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5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為審理對象,倘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請求返還移置暨保管汽車之費用,自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記載:「發還原告所繳交共825元之罰金」,似有意請求返還移置暨保管費。然撤銷交通裁決屬交通裁決事件,原應徵300元裁判費,惟就請求返還移置暨保管費之部分,顯非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款得合併請求者,則本件訴訟應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原告尚應補繳1,700元。倘原告僅欲先行撤銷交通裁決,無庸再補繳裁判費,惟訴之聲明應更正為「原處分撤銷」,並應更正記載被告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鄭永祥 ),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