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5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聰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41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林聰義於民國100年6月
9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重陽橋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區○○路○○號前臨時停車,本應注意在汽車停車後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地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其他車輛先行通過,即逕自開啟左前車門,致其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與同向左後方直行駛來之陳 王素貞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搭載 陳婉慧 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 陳王素貞 、陳婉慧因而人車倒地,致陳王素貞受有右側顏面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足背皮肉剝裂傷、合併右足第2、3趾骨粉碎性骨折、右足背傷口術後皮肉壞死之傷害,陳婉慧則受右側顏面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右上眼皮撕裂傷約2公分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林聰義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未知何人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而接受偵查審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聰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王素貞、陳婉慧於101年6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周宛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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