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0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霖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霖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志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不滿,竟以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對告訴人侮辱,行為實屬不當;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侮辱之方式、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告訴人之關係,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88號被告黃志霖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霖於民國112年4月1日11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徠歸仁飯店門口前送貨時,與 陳崇倫 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及掰」、「幹你娘」等語辱罵陳崇倫,足以貶損陳崇倫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崇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霖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崇倫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檢察官林朝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