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更(一)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更(一)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更㈠字第32號聲明人 許虞哲 上列聲明人因本院104年度抗更㈠第32號抗告人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財政部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財政部應由其法定代理人許虞哲,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文;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院104年度抗更㈠字第32號抗告人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財政部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1日裁定後,抗告人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抗告,因相對人財政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盛和 ,嗣於本院裁定送達即105年4月19日(見本院卷㈡第229頁)後之同年5月20日變更為許虞哲,有總統任命令(見本院卷㈡第235頁)在卷可憑;準此,聲明人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邱靜琪法官許碧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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