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41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鎮伊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乃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鎮伊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柒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鎮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 張庭豪 持拾得之告訴人提款卡多次提領現金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與張庭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12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並不相同,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除侵占告訴人遺失之郵局提款卡外,復持告訴人之提款卡盜領其存款,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待業中、生活狀況,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與共犯張庭豪本案犯罪所得共12萬2千元,並就所提領之12萬元中獲得7萬元之情,為被告所是承(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25號卷第39頁),另2千元因乏證據證明分配分式,故平均分配之,認定被告獲得1千元,是被告共計獲得7萬1千元,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榮民服務證、中華郵政提款卡各1張,固屬被告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物品未據扣案,且純屬個人身分證明、轉提款項之用,倘經告訴人申請補發或掛失止付,原身分證件及卡片即失去功用,上開物品與另寫有提款卡密碼之紙張1張,均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57號

  被   告 張鎮伊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孝股審理之114年度易字第348號案件有相牽連之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鎮伊及其友人張庭豪(另案起訴)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4時至18時3分間之某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調和街29巷口,拾獲 羅玉珍 所遺失之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榮民服務證、中華郵政提款卡、寫有提款卡密碼之紙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將之交存警察或自治機關,而予以侵占入己。張庭豪、張鎮伊旋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張庭豪接續於同(25)日18時3分、18時4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基隆八斗子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前,將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致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張庭豪係有正當權源持用該提款卡之人,而以此不正之方法,自羅玉珍之郵局帳戶內提領6萬元、6萬元,共12萬元得手,並由張鎮伊分得共7萬5000元(7萬元+5000元),張庭豪則分得4萬5000元。嗣羅玉珍發覺皮夾遺失,向郵局掛失止付,經郵局人員告知其郵局帳戶遭人提領12萬元,羅玉珍乃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鎮伊之供述

1.被告張鎮伊先看到羅玉珍遺失之皮夾,告知張庭豪,並看到張庭豪把皮夾撿起來之事實。

2.共同被告張庭豪持皮夾內之提款卡在郵局ATM盜領時,被告張鎮伊就在路對面香腸攤前之事實。

3.共同被告張庭豪持皮夾內之提款卡在郵局ATM盜領後之當晚,有給被告張鎮伊至少5000元之事實。

2

共同被告張庭豪之供述及證述

1.全部犯罪事實。

2.共同被告張庭豪沒有欠被告張鎮伊錢之事實。

3

告訴人羅玉珍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錄影照片1份

同上。

5

查獲照片各1份

同上。

6

告訴人羅玉珍之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1份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與張庭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9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侵占之財物及被告之盜領所得1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張庭豪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5月15日以114年度調偵字第4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孝股以114年度易字第34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案件與本件,係數人共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瑩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