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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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5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除將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更正為「96.10.10」外,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