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74號原告 張宸滋 訴訟代理人 賴柏州 被告 陳冠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以原告及訴外人 徐榮貴 為支付
命令之相對人,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由鈞院以100年度司促字第1855號核發在案,原告收受該支付命令後不服提出異議。嗣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間以前揭相同事由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鈞院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71號裁定後(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告以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經鈞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51號受理在案,並於100年3月間在新臺幣(下同)437,484元之範圍內假扣押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325、339地號土地二筆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而原告於100年1月間已與訴外人茂邑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邑公司)口頭約定每坪以46萬元買賣系爭二筆土地,買賣價金總額1,191,400元,並交付第一期價金24萬元後,預定再出售過戶,而預期每坪至少可獲利20萬元(即46萬元扣除原告曾以每坪26萬元買賣系爭二筆土地之金額),然因上開假扣押之情事,使原告無法處分系爭兩筆土地,造成原告無法獲得本預期可得利益,而受有518,000元之所失利益(計算式:每坪獲利200,000元×2.59坪=518,000);另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7條規定,倘系爭二筆土地未經被告假扣押,原告本可於100年6月之前處分完畢,惟遭假扣押執行在案,致原告無法順利於100年6月1日奢侈稅執行前辦理過戶完畢,而須於奢侈稅執行後才能完成交易,依法另須繳納買賣交易價格之15%稅捐(奢侈稅)即178,710元(計算式:1,191,400元×15%=178,710)之額外損失。又兩造間之給付報酬訴訟,業經鈞院100年度中簡字第537號審理後以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就居間報酬應允負連帶責任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並非居間契約關係之當事人等理由,判決被告敗訴,原告之部分於100年7月4日判決確定在案,被告嗣後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原告因上開假扣押受有696,710元(計算式:518,000+178,710=696,710)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96,710元。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鈞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80號和解筆錄內容僅涉及給付報酬事件,並無涉及本件損害賠償。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96,71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
㈠鈞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80號和解筆錄載明:「兩造其餘請
求均拋棄」,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如和解當時原告就損害賠償有意見應當庭提出,不應事後訴訟。
㈡依原告於100年4月21日就鈞院100年度司裁全第371號執行
事件,具狀陳報其同時兼任茂邑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並陳述:「因於民國99年年底時,茂邑公司尚未經核准設立登記前,第三人 張秀屘 有意承購相對人(即被告)所提數筆土地,為免違背法令,乃以原告張宸滋之名義,以買賣方式將前開土地辦理過戶,迨至茂邑公司成立後,所有土地買賣始均以茂邑公司之名義為之」,依此,系爭兩筆土地之買賣,僅係在茂邑公司經核准設立後,原告應將原本代表過戶登記名義人轉載為茂邑公司,這過程只是轉載名義,而為單純過戶,並無實際買賣交易情形,原告並無交易損失。又依上開陳述可知,第三人張秀屘當初有意購買土地,原告才告知須先以原告之名義為登記人,按照原告所述事實,買賣過戶交易的人應是張秀屘,而非茂邑公司。況且,原告在101年5月11日陳報狀中載明,其與茂邑公司之買賣契約為口頭約定,此筆交易之真實性實令人懷疑。
㈢鈞院100年度中簡537號判決所涉及之交易過程均係原告與
被告接洽,被告認為原告與徐榮貴是合夥關係,被告向原告為假扣押執行並無不妥,況且被告業已於鈞院100年度中簡537號判決後撤銷對原告之假扣押執行。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被告前因主張原告及訴外人徐榮貴(即徐榮貴建築師事務所
)積欠報酬,提起給付報酬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537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就原告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並於100年7月4日確定;訴外人徐榮貴部分則提起上訴,經鈞院於101年2月3日以100年簡上字第180號被告與徐榮貴成立訴訟上和解。
㈡被告於100年2月23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假扣押原告及徐榮貴之
財產,經本院於100年2月24日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7371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之聲請。被告遂持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5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依被告之聲請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5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於100年3月4日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
700000分之9057)、325地號(權利範圍:2240分之1)之不動產,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即於100年3月4日辦理查封登記。
㈢被告於100年8月23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聲
請撤回上開假扣押事件之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20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參、得心證之理由: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
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因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即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惟必債務人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始得請求賠償。系爭假扣押裁定,係由被告聲請撤銷一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上開說明,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斷。原告既主張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因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之事由,而依同法第531條請求損害賠償,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就其受有何等損害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雖主張於100年1月間已與茂邑公司口頭約定每坪以
46萬元買賣系爭二筆土地,買賣價金總額1,191,400元,並交付第一期價金24萬元云云,並聲請證人即承辦原告與茂邑公司買賣過程之代書 邱國賓 到庭。惟查:依原告提出存摺節本所載,可知於100年5月11日及同年月12日各有一筆12萬元,合計共24萬元,匯入茂邑公司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原告主張其匯款24萬元予茂邑公司一節,固非無據,然金錢往來原因不一而足,贈與契約或是借貸契約均有可能,尚難僅憑原告與茂邑公司間之金錢往來紀錄,遽認原告確與茂邑公司間有買賣系爭二筆土地之約定。何況原告前於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71號執行事件,於100年4月12日具狀稱:「因茂邑公司成立前,即民國99年12月31日前,茂邑公司仍為籌備處之身分,按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並無法以茂邑公司之名義登記為收購土地之所有權人,故僅得以陳述人張宸滋之名義,作為暫時之所有權人。後因於民國99年年底時,茂邑公司尚未經核准設立登記前,第三人張秀屘有意承購相對人(即被告)所提之數筆土地,為免違背法令,乃以陳述人張宸滋之名義,以買賣方式將前開土地辦理過戶,迨至茂邑公司成立後,所有土地買賣始均以茂邑公司之名義為之。」,業據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果爾,系爭二筆土地實際上係茂邑公司向第三人購買,而先借名或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迨茂邑公司核准設立後,即應依借名或信託之法律關係,移轉登記予茂邑公司名下,此與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將系爭二筆土地出售予茂邑公司之情節,互相矛盾,亦難認原告與茂邑公司間就系爭二筆土地有何買賣契約存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採,原告依此請求因被告聲請假扣押而受有系爭二筆土地無法處分之損害696,710元,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530條第3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696,71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高英賓法官徐右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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