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100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正勝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9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1年7月18日至103年1月17日,其又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之101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緩起訴處分旋經撤銷,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2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24日入監。
(二)詎陳正勝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23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2年7月24日下午5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查獲,並於同日晚上6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正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B-281)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月8日8日出具之(報告序號:竹二-25)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正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並未因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及其犯罪後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