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17號原告 王振芬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 律師
陳振榮 被告 陳盈全 訴訟代理人 吳彥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8日簽立預購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
780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後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合稱系爭房地),並約明因系爭房地頃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100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中(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待被告拍定並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再辦理移轉登記,若被告未拍得系爭房地,則系爭買賣合約書作廢,被告收受的價金無條件退回給原告。原告於102年6月10日依被告指示,將買賣價金其中之100萬元匯入訴外人杰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價金)。惟被告並未於系爭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房地,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2條約定,自應將所收受之系爭價金返還給原告。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合約書並未約定終止時間,系爭執行事件僅係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不同意系爭房地併付拍賣且不同意為點交程序,致使系爭執行程序暫時停止,被告依系爭買賣合約書合法受領系爭價金,上開情事已經高雄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5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則被告受領系爭價金具正當性。且系爭買賣合約書未經兩造合意廢止,被告無法拍定系爭房地亦非具可歸責性,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買賣價金,並無法律上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其為購買系爭房地而給付系爭價金予被告乙節,為
被告不為爭執,且有系爭買賣合約書、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足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簽立之系爭買賣合約書第2條約定:「本標的目前正
在高雄地院執行拍賣中(案號是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待甲方(即被告)拍定得標並取得所有權後再辦理產權過戶手續;若甲方沒有拍得標的物,則本買賣作廢。甲方收受的價金無條件退回給乙方(即原告)」(見本院卷第20頁)。觀諸系爭合約書上開約定之文字已明確表示如被告未能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拍定取得系爭房地,即應將已受領之系爭價金返還給原告。亦即以被告未能在系爭執行程序中以拍賣方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為被告需返還系爭價金之停止條件。
⒉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
已因債權人兩次收受法院拍賣通知後均未為登報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於102年10月24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21007號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高雄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1007號案卷在卷可佐。
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終結,故系爭房地之拍賣程序並未完成。從而,被告既未於系爭執行程序以拍賣方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是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2條約定,被告返還所收受系爭價金之停止條件即已成就,亦即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已確認被告受領系爭價金之合
法正當性,且系爭買賣合約書並未約定終止時間,亦未經兩造合意廢止,被告仍得再依執行之拍賣程序以拍定取得系爭房地,兩造仍應受系爭買賣合約書之拘束云云。惟觀諸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僅在於判斷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及受領系爭價金時,是否有詐欺原告之犯罪事實,並未論及被告應否返還系爭價金予原告,被告執此抗辯,難認有據。且系爭買賣合約書雖無終止時點或合約期限之約定,惟依其第2條約定之契約文義,已明確表明被告返還系爭價金之停止條件為「被告未於高雄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1007號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條件成就,且系爭買賣合約書第2條所稱執行拍賣程序亦明確表明限於「高雄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1007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即系爭執行程序,是被告既未於系爭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停止條件已經成就,被告自應將其收受之系爭價金返還給原告。此與系爭買賣合約書終止或期限均屬無涉,亦與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是否具可歸責性無關,被告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亦非以其他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地,是被告所辯於法亦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其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6年5月17日聲請支付命令,支付命令於106年6月2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合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
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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