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25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陳憶婷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
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96年度執字第8795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77911號執行事件受理。惟伊
於民國95年2月4日至警察局辦理身分證及其他證件遺失,並
於95年2月6日換發新身分證,係有人冒用伊名義向被告申請
使用電話並積欠電信費,伊與冒用者仍有訴訟,且伊從未收
到相關資料,被告對伊請求給付電信費及聲請強制執行並無
理由,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情。並聲明:本院96年度執字第7791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並無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故就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
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
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
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
之訴所能救濟。至若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
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即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
訴。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對
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
力,足認支付命令屬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依上開說
明,債務人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以為救濟,而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
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查,本件被告曾以高雄地院96年度促
字第56412號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
獲換發96年度執字第87955號債權憑證,被告嗣以該債權憑
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6年11月1日對原告薪資
核發96執亥字第77911號扣押命令等節,業據本院調閱高雄
地院96年度促字第56412號支付命令、96年度執字第87955號
執行卷宗及本院96年度執字第77911號強制執行卷宗屬實,
原告主張其並未向被告申請使用電話及積欠電信費,係針對
支付命令成立前存在之事由予以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核與
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不符,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縱
然為真,在法律上亦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提起本訴
即無理由。
四、再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
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
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518條、第521條甚明。該2
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
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即不能確定。倘
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
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
命令於核發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515條第2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復按強制執行應依執
行名義為之,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執
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
例參照)。本件如有原告所陳從未收到相關資料例如支付命
令未合法送達之情形,依上開所述,係屬執行名義是否合法
有效之問題,非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程序所得審究,原告
應另循途徑救濟,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起訴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
字第7791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顯無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劉又菁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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