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2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榮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榮彥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往成蘆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312466號路燈附近時,本應注意後車超越前車時,應由前車左側超車,且應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繼而先與同向由告訴人 林金標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金標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同向左側由告訴人 顏子琇 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 李易珊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林金標、顏子琇、李易珊均人車倒地,告訴人林金標因而受有手部擦傷、膝部擦傷、小腿擦傷、手肘擦傷等傷勢;告訴人顏子琇因而受有腕部扭傷、膝部挫傷、膝部擦傷(3x4公分、9x20公分)、踝部擦傷、小腿擦傷、手部擦傷、手肘擦傷等傷勢;告訴人李易珊則受有手臂肱骨骨折、手部挫傷、足部挫傷、膝部挫傷、前臂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
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金標、顏子琇、李易珊告訴被告洪榮彥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等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