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洪名宏 (已殁)

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

蔡玉燕 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巧穎

相對人

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

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曾金達

代理人 吳建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下稱消債條例)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死亡者,其程序視為終結。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固有明文,但就聲請更生後,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前,債務人死亡一情,則無適用餘地,然衡之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謀經濟生活之更生,且本條例未設遺產之更生或清算程序,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倘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死亡,即無繼續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以謀其經濟生活更生之必要,該程序應予終結,無庸由債務人之繼承人承受,逕予簽結即可。如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即死亡,因消債事件在性質上無法由債務人之繼承人承受其程序,又無從補正,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法院應以不備其他要件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以終結該消債事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7號研審意見參酌)。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本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之民國114年5月16日死亡,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公務電話記錄可參。因聲請人死亡,復無法由其繼承人承受程序,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以其聲請更生不備其他要件為由,駁回其聲請。

三、爰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