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九五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即 吳泰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車字第裁七五—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大貨車,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情形者,汽車所有人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七款,定有明文。經查: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之立法意旨係針對未符合駕駛資格而駕駛大貨車之行為將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對於社會之衝擊至為深鉅,爰增訂汽車所有人及汽車駕駛人連坐處罰之規定並予提高罰鍰額度,其同處分汽車所有人,以規範汽車所有人善盡管理之責,對於該車駕駛人更應有駕駛前之檢查,以確保其符合駕駛資格之責任,防範違規於未然之目的。次查:本件違規之駕駛人 吳文傑 為異議人之受僱人,為異議人 陳明 在卷,屬民法上之僱佣契約,依法僱用人對於受僱人於僱佣契約範圍內之工作,自有指揮、監督之責,而依前開條例處罰所有人之規定,異議人既為僱佣人自對於受僱之駕駛人有監督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不得駕車之責。又查:本件駕駛人吳文傑雖為異議人吳泰之受僱人,二人間亦為父子關係,戶籍設於同一處所。異議人雖居住於台南縣○里鎮○○○街○○○號,吳文傑居住於○鎮○○○街○○○號,然二人之房屋相連在一起,實際係居住同一處所,二人關係密切,故異議人辯稱不知其子吳文傑駕駛執照被吊扣云云,不足採信。裁決機關依前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處以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萬元及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自有所據。從而,足認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