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竹簡字第449號原告 林家溱 被告 江元粲
吳詩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要旨參照)。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時,其後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7款之規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79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前以同一法律關係對訴外人 江楷翰 提起訴訟,嗣經本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203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並追加起訴被告江元粲、吳詩玉(參110年度竹簡字第203號110年8月23日訊問筆錄),再於110年11月2日補正提出上訴理由狀 陳明 追加被上訴人江楷翰之父母即被告江元粲、吳詩玉,而請求被上訴人江楷翰及被告江元粲、吳詩玉連帶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此已據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簡上字106號損害賠償案卷核閱無訛。據此,原告就完全相同之同一法律關係,再對被告江元粲、吳詩玉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江元粲、吳詩玉連帶賠償損害50萬元),顯係就同一法律關係之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且依其情形亦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