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淑伶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林瑞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建富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凃嘉瑞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李筱荷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鍾培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曾淑伶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本條例施行前不能清償債務之事件,已由法院依破產法之規定開始處理者,仍依破產法所定程序終結之。消費者於本條例施行前受破產宣告者,得依本條例之規定,為免責或復權之聲請。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5條、第156條及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9日依破產法聲請宣告破產,經本院於96年3月8日以95年度破字第10號裁定宣告破產,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破抗字第70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嗣於100年6月27日經96年度執破字第1號裁定破產終結在案,爰依消債條例聲請免責等語。
三、除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有聲請調查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56條外,全部相對人均以應審酌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應不免責事由。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誤,聲請人於96年3月8日經本院以95年度破字第10號裁定宣告破產,而消債條例係於96年7月11日公布,並自公布日後9個月施行,則依消債條例第156條,聲請人得依消債條例為免責之聲請。
㈡、聲請人96年至100年所得分別為59,394元、101,200元、198,000元、205,857元、235,115元,平均每月13,326元,而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每月支出生活費、電話費及母親扶養費共約13,000元,而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有2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則以衛生福利部公告96至10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平均每月9,767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為基準,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14,651元(計算式:9,767+9,767÷2=14,6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費用之13,000元,應堪採信。聲請人另主張有經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扣薪,為未提出何事證供本院審酌,則不列入必要支出。基上,聲請人經破產宣告後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餘326元,而應審酌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破產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聲請人雖陳稱93至95年度之多筆股票所得,係其弟以其名義購買股票,為未提供事證供本院審酌,應認列為聲請人之收入,則聲請人聲請破產前2年之所得應為307,791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此有聲請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3至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而聲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以衛生福利部公告93至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其年度支出應為321,597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則聲請人聲請破產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已無剩餘,更遑論較相對人之分配總額為高。綜上,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合先敘明。
㈢、其次,聲請人固於聲請破產前2年有持信用卡消費,惟聲請人於本院調查94、95年有無其他大筆支出時陳稱,都是清償銀行借款等語,而查聲請人93至95年信用卡等交易紀錄,其中雖有郵購筆記型電腦及通信預支圓夢金電話行銷5萬元等款項,惟上開2筆款項分別於90年4月23日及92年11月13日交易,尚難認屬聲請人聲請破產前2年之消費。至於聲請人於94年2月25日分期富躍購物僅有2期共2,248元、於94年
7月18日分期興奇科技消費款為14,880元及於94年10月18日中購媒體科技消費款1,980元,共計19,108元,以聲請人聲請破產前2年平均以觀,每月僅約796元,亦難認屬消費奢侈商品之行為。另聲請人有於94年9月19日通信預支8萬元,惟以聲請人當時有積欠債務之情,則聲請人預支現金以清償債務,亦屬常情。除此之外,聲請人其他消費款概屬小額及日常生活用品消費,尚難認聲請人聲請破產前2年有何支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再者,聲請人雖於93至95年度有投資股票,惟本院審酌投資股票非法律所不許之投資行為,亦難認屬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此外,相對人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堪認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民事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書記官鄭美雀附表:
一、衛生福利部公告96至10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平均每月計算方式:
㈠、說明:聲請人自96年3月8日經破產宣告,迄至100年6月27日破產終結,則以96年經過10月,97至99年各經過整年,
100年經過6月,並參以96至10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各為9,509元、9,829元、9,829元、9,829元、9,829元計算。
㈡、計算式:9,509×10+9,829×(12+12+12+6)=507,
908,507,908÷(10+12+12+12+6)=9,7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二、聲請人93至95年度所得計算方式:
㈠、說明:聲請人於95年11月9日聲請破產宣告,則聲請人聲請破產前2年間即自93年11月9日至95年11月8日,以96年經過2月,94年整年及95年經過10月,並參以聲請人93至95年度所得各為200,096元、126,402元、177,648元計算。
㈡、計算式:200,096×2/12+126,402+177,648×10/12=307,791。
三、聲請人93至95年度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計算方式:
㈠、說明:經過期間同前開聲請人93至95年度所得之說明,並參以93至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各為8,529元、8,
770元、9,210元計算。
㈡、計算式:(8,529+8,529÷2)×2+(8,770+8,770÷2)×12+(9,210+9,210÷2)×10=321,597。